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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3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6年度簡字第5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 月上旬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由網路之拍賣網站出售之重型機車乙部 (車名:SUZUKI、車台品番號碼:JS1GW71Z000000000 、原動機型式:Z000000000,1300cc)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甲○○所有於95年9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188巷1 弄35號1 樓地下室失竊),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以下同)65000 元之價格,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路口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後,復將上開贓物售予不知情之王凱禾置於高雄市○○路與永豐路之上光眼鏡行內展示,嗣於96年1 月5 日11時許為甲○○發覺,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而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凱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幀、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附記事項:原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業經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附此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   官 李淑惠

  書 記 官 李玉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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