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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鋁製鐵條,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鋁製鐵條1 批已發還被害人儀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劉仁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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