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陳盈吉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鋁製鐵條,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鋁製鐵條1 批已發還被害人儀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劉仁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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