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4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89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7 月25日,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 日上午5 、6 時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管仲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G-7477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T 字型扳手兇器1 支(未扣案),破壞該車之車門鎖,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再以該T 字型扳手啟動上開車輛之電門鎖,發動電門駕駛該車離去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甲○○於96年6 月2 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被竊,乃報警處理,嗣於96年6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68之2號旁尋獲,並自該車車內照後鏡採得丙○○右拇指指紋1 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46608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指紋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T 字型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材質為鐵製,長約10公分,一端呈一字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1頁),且有被告當庭畫出該字型扳手之圖樣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上開T 字型扳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曾因傷害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89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7 月25日,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竊盜所用之T 字型扳手,雖被告坦認屬其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辯稱:該T 字型扳手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