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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代昌温文昌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8 日16時許,與友人李怡葶前往高雄市○○區○○路206 號2 樓「布蘭奇網路咖啡館」內,因得知在該處上網之乙○○對李怡葶有不禮貌之言語,竟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上開咖啡館內,將乙○○拖下1 樓至宏歡賣場前,予以毆打,致乙○○受有後部頭皮下多血腫及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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