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俊源103.07.26警詢供述(警卷第6至8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張(警卷第30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二呆煮廚海產店遭竊盜案跡證分布圖1張(警卷第31頁)
㈤、現場照片18幀(警卷第32至40頁)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4至19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張家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4月25日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1年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上述其於97年至98年間所犯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4年6月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乙案),另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乃涉及其下述殘刑之計算),而被告96年間之假釋,因其再犯,故假釋經撤銷,其於97年間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後,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先予執行甲案1月後,自97年10月3日起先插入執行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所得價值不高、學歷國小畢業、另案入監之前擔任廚師,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張家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4月25日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
之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上述其於97
年至98年間所犯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另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於97年9月3日通緝到案並先入監
執行甲案1月後,自97年10月3日起先插入執行前述撤銷假釋
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7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俊源所經營之二呆
煮海產店,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持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該店
後方倉庫之鐵窗(安全設備)並攀爬入內後,隨即搬運洪俊
源所有之威士忌酒3瓶、金門小高粱4瓶、金牌啤酒15箱、海
尼根啤酒4箱、百威啤酒2箱、台灣啤酒2箱、廠牌不詳之紅
色折疊車1輛等物(共價值2萬1,980元)至上開車輛之內而
竊取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駕車逃逸。嗣因洪俊源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家文雖於警詢時坦認上│
│ │中之陳述 │開犯行不諱,然於偵查時又矢│
│ │ │口否認,並辯稱:伊可能是去│
│ │ │新營找朋友,停下來應該是買│
│ │ │東西云云。惟依道路監視器畫│
│ │ │面所示,被告在該店門口顯有│
│ │ │搬運物品至車上之動作,是其│
│ │ │於所辨尚無足採信。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洪俊源於警│證明洪俊源上開財物確有於上│
│ │詢之證述 │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跡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 │
│ │片共18張、監視器攝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