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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俊源103.07.26警詢供述(警卷第6至8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張(警卷第30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二呆煮廚海產店遭竊盜案跡證分布圖1張(警卷第31頁)

㈤、現場照片18幀(警卷第32至40頁)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4至19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張家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4月25日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1年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上述其於97年至98年間所犯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4年6月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乙案),另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乃涉及其下述殘刑之計算),而被告96年間之假釋,因其再犯,故假釋經撤銷,其於97年間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後,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先予執行甲案1月後,自97年10月3日起先插入執行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所得價值不高、學歷國小畢業、另案入監之前擔任廚師,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張家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4月25日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
    之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上述其於97
    年至98年間所犯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另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於97年9月3日通緝到案並先入監
    執行甲案1月後,自97年10月3日起先插入執行前述撤銷假釋
    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7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俊源所經營之二呆
    煮海產店,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持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該店
    後方倉庫之鐵窗(安全設備)並攀爬入內後,隨即搬運洪俊
    源所有之威士忌酒3瓶、金門小高粱4瓶、金牌啤酒15箱、海
    尼根啤酒4箱、百威啤酒2箱、台灣啤酒2箱、廠牌不詳之紅
    色折疊車1輛等物(共價值2萬1,980元)至上開車輛之內而
    竊取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駕車逃逸。嗣因洪俊源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家文雖於警詢時坦認上│
│    │中之陳述              │開犯行不諱,然於偵查時又矢│
│    │                      │口否認,並辯稱:伊可能是去│
│    │                      │新營找朋友,停下來應該是買│
│    │                      │東西云云。惟依道路監視器畫│
│    │                      │面所示,被告在該店門口顯有│
│    │                      │搬運物品至車上之動作,是其│
│    │                      │於所辨尚無足採信。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洪俊源於警│證明洪俊源上開財物確有於上│
│    │詢之證述              │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跡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                          │
│    │片共18張、監視器攝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