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90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確定,與另案強盜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8 日凌晨4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6230-QR 號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02 號「晶華歌城KTV 」,先將車輛停在該店門外查探後,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駛離,嗣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復駕車返回,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條,前往該KTV店外大門側邊之電氣室,打開未上鎖之電氣室後,以上開鋸條鋸開電氣室與店內包廂木製隔板牆成一足供人攀越之小洞後,挪開店內之沙發後鑽入店內,竊取放在櫃台下方保險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9萬2,639 元、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共10萬820 元之酒品及製酒器具等物,並將之搬至後方逃生門處,復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駕駛停放於店前之前揭自小客車駛往該店後方逃生門處,並戴上白手套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接續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逃逸。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作案車輛與車牌號碼6230 -QR號自小客車特徵相符,且在電氣室採集之煙蒂1 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唾液DNA 型別與甲○○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230-QR號自小客車至「晶華歌城KTV 」前停放,嗣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6 時31分許駕車行經「晶華歌城KTV 」後門停留,並開啟車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去「晶華歌城KTV 」隔壁吃麵,約40分鐘後,在人行道上抽煙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入「晶華歌城KTV 」行竊,亦未在「晶華歌城KTV 」後門搬運物品等語。惟查:
(一)於97年7 月8 日凌晨4 時27分,車輪未加蓋輪胎鋼圈之白色自小客車經男性駕駛停放在「晶華歌城KTV 」前之馬路上,車內之男子下車走至「晶華歌城KTV 」後,旋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駕車離去,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復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返回「晶華歌城KTV 」前,車上男子下車後並開啟後車廂拿取物品往「晶華歌城KTV 」之方向走近,待至上午6 時28分許始駕車離去,於同日上午6 時31分許該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晶華歌城KTV 」後門之防火巷,停留不到30秒旋即離去;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晶華歌城KTV 」後門有一帶鴨舌帽、手戴白手套男子從「晶華歌城KTV 」內搬物品放置於後門外,並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許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上開車輪未加蓋輪胎鋼圈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晶華歌城KTV 」後門停放,前開頭戴鴨舌帽手戴白手套之男子下車後開啟右車門,並將原放在「晶華歌城KTV 」後門之物品一箱一箱搬運上車,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先駕車駛離後,上開頭戴鴨舌帽手戴白手套之男子復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駕車返回「晶華歌城KTV 」後門,接續搬運後門之物品上車,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始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6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8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30- QR號自小客車,為車輪未加蓋輪胎鋼圈之白色自小客車,與前開停放於後門防火巷之白色自小客車相符,有車牌號碼6230─QR號自小客車之照片3 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88~91頁);又被告亦自承於97年7 月8 日凌晨駕駛至「晶華歌城KTV 」前停放,且於同日凌晨6 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晶華歌城KTV 」後門之防火巷道路停車,復開啟車門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足認上開理由(一)駕車至「晶華歌城KTV 」前、後門停放、頭戴鴨舌帽手戴白手套搬運物品之男子,均為同一人即被告無疑。
(三)復參諸「晶華歌城KTV 」於97年7 月8 日凌晨遭人侵入電氣室後,以鐵鋸條將電氣室與店內包廂之木板隔間牆鋸開足供人穿越之洞,挪開店內包廂之沙發後,在店內行竊,因而原放在櫃台下方保險櫃內之19萬2,639 元、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5 面、價值共10萬820 元之酒品及製酒器具等物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晶華歌城KTV 」負責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35~36頁),且有現場遺留之鐵鋸、遭破壞、翻搜之現場照片28紙、記帳單6 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43~44、48~60頁);此外,遭侵入之電氣室內所遺留之煙蒂1 支,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 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5~96頁),是被告持鐵鋸鋸開「晶華歌城KTV 」電氣室與店內包廂木板隔間後,竊取上開物品,復駕車搬運物品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晶華歌城KTV 」電氣室內所遺留之煙蒂經比對DNA 結果,係與被告之DNA 相符,業如前述;參以該電氣室當日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且與人行道相距約10多公尺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當日凌晨縱曾在「晶華歌城KTV」店外人行道上抽煙後隨意丟棄煙蒂,亦難掉進關門中之電氣室內。復佐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晶華歌城KTV」店前近2 小時,被告於同日凌晨6 時28分許,始上車並駕車行駛至「晶華歌城KTV 」後方逃生門處之道路停放,復接續搬取一箱一箱之物品至其自小客車內,如上所述(見理由(一)),堪認被告在前開停留之2 小時內,進入「晶華歌城KTV 」行竊後,復至「晶華歌城KTV 」後門將竊得之物品接續搬運離去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鋸1 支,屬於鐵製材質,並用於割損木板隔間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2、53),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鐵鋸割損木製木板隔間後,自割開之小洞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之毀損木板隔間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90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確定,與另案強盜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撤銷前開假釋後,猶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素行非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少,復損害店內木板隔間,尚另需耗費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現場遺留之鋸條1 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