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8 日16時許,與友人李怡葶前往高雄市○○區○○路206 號2 樓「布蘭奇網路咖啡館」內,因得知在該處上網之乙○○對李怡葶有不禮貌之言語,竟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上開咖啡館內,將乙○○拖下1 樓至宏歡賣場前,予以毆打,致乙○○受有後部頭皮下多血腫及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