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2 號前,趁丙○○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WD-7395 號自用小貨車上鎖之際,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以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發動該車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再於96年10月30日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鄉○○路268 號前,趁乙○○未注意之際,至竊取乙○○所有板模支撐柱56支及華司鐵片1080塊,置放於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將上開支撐柱、華司鐵片載至高雄縣大寮鄉○○路259 之1 號對面之大仁資源回收場兜售,適當時資源回收場員工林君發現甲○○行跡可疑,乃報警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並有蟠絲起子1 支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物,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互有關聯,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已追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