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3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侵入其弟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寮港27號對面之鐵工廠,竊取丙○○所有之重量約13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鋼鐵一批(內含工型鐵、不鏽鋼及螺帽等),得手後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該批鋼鐵載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 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攝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與被告乙○○為親兄弟,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及丙○○證述屬實,渠2 人間係2 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欲對其兄乙○○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條件已臻齊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便及私利,即任意竊取家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並未就他人財物加以破壞,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1,300 元,所竊財物又已由被害人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