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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永宋張茹棻林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子壹支、破壞剪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鐵鑿子及破壞剪各一支,至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竹寮巷二十號鍾賜棋住處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翻動櫃子及抽屜欲竊取財物時,惟因翻動物品之響聲驚動鍾賜棋,而為鍾賜棋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鑿子及破壞剪各一支;㈡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七至八時間,在高雄縣旗山鎮○○街旗山醫院停車場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林陳芒花所有由其子林朝琴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號VS—八О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七十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鍾賜棋、林潮琴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現場照片五幀及犯罪事實㈡之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㈠扣案被告所有之鐵鑿子及破壞剪各一支及犯罪事實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鑿子、破壞剪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О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鑿子及破壞剪各一支、鑰匙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尚有扣得起釘器一支、破壞剪一支、手套三個、起子三個、萬能破壞鎖一支等物,惟被告僅自承使用鑰匙一支用以行竊車輛一情(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用以行竊車輛一節,故尚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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