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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丙○○所有自大貨車停放處,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剪斷車內2 組電瓶線,並將其中1 組電瓶抽出放在地上而竊取電瓶得手,適車主丙○○當場發現並喝止,甲○○隨即倉皇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作案之鉗子雖未扣案,然足以剪斷電瓶之電線,足見係鋒銳之物,被告攜帶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所範圍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然本件被告已將電瓶抽出,應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以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論科。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凶器竊取財物,不惟侵害財產法益,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由告訴人取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作案之鉗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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