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3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3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與原告即其夫及訴外人鄒豐懋夫妻,均是住在台中市○○區○○路1段地區之住戶,雙方平日關係不睦,屢生爭執。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27巷巷口附近,被告乙○○見原告欲騎機車外出,竟當場以手指指向原告,並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操你媽個B(國語)等語辱罵原告,原告則回應:你罵什麼罵,你再罵的話,我就要叫人來拆你家的違建等語,被告乙○○又心有不甘,另對原告恫稱:你若敢叫人來拆,我就要給你全家人死(國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甲○○見狀,亦以手指指向原告,並公然以:你狗養的,你若叫人來拆,我就要讓你全家人死掉(國語)等語辱罵恫嚇原告,致原告再次受辱及心生畏懼。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恐嚇等之行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創傷,心裏非常害怕,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則略以:當時是被告甲○○遭原告騎機車撞傷而發生爭執,伊等始與原告理論,惟渠等並無出言恐嚇及辱罵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乙事,業據證人黎國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日下午我們家附近的巷口,我聽到乙○○以手指指著丙○○並且罵「操你媽個B」,後來丙○○就回嘴說「你罵什麼罵?你再罵的話,我就要叫人來拆你家的違建」,乙○○又說「你若敢叫人來拆,我就要給你全家人死」等語屬實,此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參酌兩造向來不睦,自93年起即互控妨害名譽、恐嚇、誣告及傷害等多起案件,且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甲○○並遭原告騎機車撞傷小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足徵被告乙○○應確實有恐嚇及辱罵原告之動機。此外,「操你媽個B」之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要讓你全家死掉」,亦含有對受話一方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威脅。基上,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乙○○因涉犯上開犯行,嗣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被告乙○○應確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因被告乙○○之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無固定工作收入,其家境核屬小康;而被告乙○○亦為高職畢業,目前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供其居住,且無固定工作收入,惟每半年可請領180000元之退休金過活,其家境亦屬小康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有另案刑事警詢筆錄上所載兩造年籍及家境資料等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素有怨隙,雙方互控案件甚多,惟被告乙○○竟以上開不法行徑恐嚇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困擾非小,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亦有於上開時、地,另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故請求被告甲○○亦應共同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舉證人黎國龍到庭證稱:(問)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有無目睹事發經過?……(答)我聽到乙○○指著丙○○罵……剛開始是乙○○罵,後來換成他太太罵,他太太用手指著丙○○,並罵:『你狗養的』、『你若叫人來拆,我就要讓你全家人死掉』」等語。然查,證人黎國龍於96年4月3日,本院另案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聽到男的外省人跟你說什麼?(答)男的外省人(指乙○○)罵髒話,那個外省人叫我的房東不要把房子租給我。」「(問)告訴人有什麼反應?(答)男的外省人說要殺你們全家」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有何侮辱或恐嚇原告之言詞,則其嗣又於上開偵查中改稱:目睹被告甲○○有對原告為侮辱、恐嚇言詞,與證人黎國龍前於96年4 月3日前案審理中之證詞不合乙節,此有卷附之相關筆錄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刑事判決書可證,是證人黎國龍之上開證詞,顯有重大之瑕疵,自尚難逕予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稱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則被告甲○○上開所辯,自堪採認。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
六,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徑,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因之,原告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亦應共同連帶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