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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王金全陳學德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27巷巷口附近,公然侮辱及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身心創傷,精神痛苦不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經原審法院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0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太低,被上訴人有資力可以賠償,被上訴人每月可領30,000元終身俸,請求增加賠償金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利息等語。惟按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原判決業已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目前名下僅有1間房屋供其居住、無固定工作收入,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180, 000元及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素有怨隙,互控案件甚多等情,業已審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亦認原判決酌定之金額相當,上訴人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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