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5月14日確定,於90年6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乙○○夫婦2人係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27巷住處之鄰居,丙○○常因停車問題與甲○○、乙○○發生爭執,彼此心生嫌隙,於95年5月3日15時10分許,丙○○與乙○○復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經甲○○勸阻下,乃離開至巷口便利商店影印資料,詎丙○○見乙○○離開後,甲○○仍佇立於該處觀望,竟當場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巷口,以騎乘機車,由後往前撞及甲○○之右小腿之方式,致使甲○○受有右小腿挫傷淤紫等傷害;嗣乙○○由巷口走回住處時,因甲○○告知前情,復與丙○○發生爭吵,詎丙○○竟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乃以右手強摑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左面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撞甲○○,是甲○○推伊,伊亦無打乙○○,乙○○那麼高大,伊不可能打他,是乙○○打伊等語。惟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因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執進而以機車衝撞甲○○及出手強摑乙○○等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詳實,核與處理現場之員警李正坤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到現場,被告與甲○○在吵架,甲○○指責被告撞到她,乙○○當場有跟我說他被被告打臉頰,被告有跟我說她的身體也有被告訴人打傷,但經我檢查並沒有,當時她有翻給我看,說她身體受傷部位,但我看都沒有(見9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黎國龍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乙○○推被告的腰,但亦證稱有聽到女的外省人(指甲○○)說她的腳受傷很痛,男的外省人(指乙○○)說臉很痛,說是被告打的(見本院96年4月3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黎國龍之證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丁○○為被告之女兒,其證言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原審漏未酌審累犯之規定,顯有未冾,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以連續犯起訴被告,原審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論罪科刑,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本院審酌結果,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規定並追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