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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葉文博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現寄押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之1號 被   告 午○○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8 、96年度偵緝字第3228、3229、3230、3310、3311、3432、3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均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於民國90年10月底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丙○○,再由丙○○將上開帳戶及其妻李素美所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於90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係「曾朝富」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戊○○及李素美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壬○○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壬○○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子○○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5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86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其所有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方式向甲○○、丁○○、癸○○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子○○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卯○○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卯○○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鳳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89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出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五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午○○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己○○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己○○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七、丑○○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七所示方式向巳○○、辰○○、癸○○、庚○○○、寅○○、辛○○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七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丑○○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八、案經甲○○、丁○○、癸○○、乙○○、巳○○、辰○○、庚○○○、寅○○、辛○○等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壬○○、子○○、卯○○、午○○、己○○、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其兌中獎金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0年10月25日、11月2 日分別依指示匯入72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丙○○之妻李素美所設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及被告戊○○所開設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之情證述綦詳(台中地檢偵㈡卷第58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2 紙在卷足稽(台中地檢偵㈡卷第70、71頁),堪認被告丙○○、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丙○○、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丙○○、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其兌中獎金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0年10月19日分次依指示匯款2 筆各7 萬元、21萬元至被告壬○○所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情證述綦詳(台中地檢偵㈡卷第57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在卷足稽(台中地檢偵㈡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壬○○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癸○○等就其等曾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兌中獎金50萬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0年10月24日、11月19日、12月18日依指示各匯款10萬元、7 萬5200元、10萬元至被告子○○所設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情,均證述綦詳(台中地檢偵㈡卷第57、190 、200 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在卷足稽(台中地檢偵㈡卷第69、194 、203 頁),堪認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子○○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其兌中獎金及簽中六合彩獎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0年10月25日依指示匯款159 萬元至被告卯○○所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情證述綦詳(台中地檢偵㈡卷第57、58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在卷足稽(台中地檢偵㈡卷第70頁),堪認被告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卯○○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其兌中獎金及簽中六合彩獎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0年10月26日依指示匯款159 萬元至被告午○○所設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情證述綦詳(台中地檢偵㈡卷第58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在卷足稽(台中地檢偵㈡卷第70頁),堪認被告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午○○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午○○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足堪認定。 七、上開犯罪事實六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就其於91年間某日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米亞國際開發公司」名義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表示其抽中獎金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0年3 月1 日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被告己○○所設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情證述綦詳(台中地檢偵㈡卷第77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足稽(台中地檢偵㈡卷第86頁),堪認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己○○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足堪認定。 八、上開犯罪事實七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有證人即被害人巳○○、辰○○、癸○○、乙○○庚○○○、寅○○、辛○○等就其等曾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兌中獎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0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28日、依指示各匯款72萬元、10萬元、28萬元、3 萬5200元、4 萬元、7 萬5200元至被告丑○○所設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情,均證述綦詳(台中地檢偵㈠卷第176 頁、台中地檢偵㈡卷第47、169 、199 、200 、233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8 紙在卷足稽(台中地檢偵㈠卷第183 頁、台中地檢偵㈡卷第53、124 、172 、173 、206 、207 、234 頁),堪認被告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丑○○有罪之證據。是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查被告丙○○、戊○○、壬○○、子○○、卯○○、午○○、己○○、丑○○行為後,如附表八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丙○○、戊○○、壬○○、子○○、卯○○、午○○、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子○○、午○○各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壬○○、子○○、卯○○、午○○、己○○、丑○○等人為謀己利,竟將個人或他人所有之帳戶直接或間接地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均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念其等因本件犯行獲取實質利益至多亦僅有數千元而已,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雖係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均販售他人而交予不法集團使用,均已非各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甲○○│90年10月│甲○○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72萬元 │ │ │ │25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資│ │ │ │ │ │訊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 │ │ │ │ │中獎金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 │ │ │ │ │曾先後匯款3 筆;嗣於同年月24│ │ │ │ │ │日甲○○撥打該公司電話聯絡領│ │ │ │ │ │取獎金事宜,該詐欺集團所屬自│ │ │ │ │ │稱彩券部主任「林嘉琪」之女子│ │ │ │ │ │,向其佯稱:該公司為其簽中六│ │ │ │ │ │合彩獎金3,180 萬元,惟須繳交│ │ │ │ │ │會費72萬元,成為正式會員,方│ │ │ │ │ │得領取云云,甲○○不疑有他,│ │ │ │ │ │依指示匯入72萬元至李素美所設│ │ │ │ │ │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721503│ │ │ │ │ │15258 )內。 │ │ ├──┼───┼────┼──────────────┼─────┤ │2. │同上 │90年11月│甲○○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300萬元 │ │ │ │2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達華│ │ │ │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廣告│ │ │ │ │ │單,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多次以│ │ │ │ │ │兌中獎金及簽中六合彩獎金名義│ │ │ │ │ │,要求田青溪匯款,致其陷於錯│ │ │ │ │ │誤,先後數次匯款;嗣於同年11│ │ │ │ │ │月2 日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香港│ │ │ │ │ │彩券局會長「王基盛」之男子,│ │ │ │ │ │佯稱因該公司遲延給付彩金給田│ │ │ │ │ │清溪,香港彩券局督察亦欲分紅│ │ │ │ │ │600 萬元,甲○○將籌得之300 │ │ │ │ │ │萬元依指示匯入戊○○所設之第│ │ │ │ │ │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0 )內。 │ │ ├──┴───┼────┴──────────────┴─────┤ │共 計│372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甲○○│90年10月│甲○○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28萬元 │ │ │ │19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資│ │ │ │ │ │訊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 │ │ │ │ │中獎金50萬元,致甲○○誤信為│ │ │ │ │ │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0月18│ │ │ │ │ │日匯款7萬5,200元至同案被告毛│ │ │ │ │ │玉雯之郵局帳戶內,又於翌日撥│ │ │ │ │ │打該公司電話聯絡領獎事宜,經│ │ │ │ │ │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財務部主任│ │ │ │ │ │「王家賢」之成年男子佯稱:須│ │ │ │ │ │加入公司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云云│ │ │ │ │ │,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先後│ │ │ │ │ │匯款2筆各7萬、21萬元,共計28│ │ │ │ │ │萬元至壬○○所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 │共 計│28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甲○○│90年10月│甲○○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10萬元 │ │ │ │24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資│ │ │ │ │ │訊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 │ │ │ │ │中獎金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 │ │ │ │ │單上列電話聯絡,同年月19日該│ │ │ │ │ │詐欺集團所屬自稱財務部主任「│ │ │ │ │ │王家賢」撥打電話向甲○○佯稱│ │ │ │ │ │:該公司與香港彩券局王基盛會│ │ │ │ │ │長熟識,可控制彩球,若甲○○│ │ │ │ │ │簽注必可中獎云云,致使甲○○│ │ │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 │ │ │ │月24日依指示匯款簽賭金10萬元│ │ │ │ │ │至子○○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內。 │ │ ├──┼───┼────┼──────────────┼─────┤ │2 │丁○○│90年11月│丁○○於90年11月5日接獲以王 │7萬5,200元│ │ │ │19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資│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 │ │ │ │ │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同│ │ │ │ │ │年月17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 │ │ │ │ │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 │ │ │ │ │洪世昌」之成年男子向其佯稱:│ │ │ │ │ │須先繳交中獎稅金方得領取,致│ │ │ │ │ │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子○○所設之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內。 │ │ ├──┼───┼────┼──────────────┼─────┤ │3 │癸○○│90年12月│癸○○於90年12月13日接獲以王│10萬元 │ │ │ │18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得利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 │ │ │ │ │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翌│ │ │ │ │ │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 │ │ │ │ │,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江世│ │ │ │ │ │昌」、「林嘉琪」之成員向其佯│ │ │ │ │ │稱:抽中幸運彩金3,180 萬元,│ │ │ │ │ │惟須先匯款權利金等款項方得領│ │ │ │ │ │取,致使癸○○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子○○所│ │ │ │ │ │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529347 )內。 │ │ ├──┴───┼────┴──────────────┴─────┤ │共 計│27萬5,200 元 │ └──────┴─────────────────────────┘ 附表四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甲○○│90年10月│甲○○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 │159萬元 │ │ │ │25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 │ │ │ │ │資訊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 │ │ │ │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向其佯│ │ │ │ │ │稱兌中獎金及簽中六合彩獎金等│ │ │ │ │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 │ │ │ │多筆;嗣於同年月25日該詐欺集│ │ │ │ │ │團所屬自稱香港彩券局會長「王│ │ │ │ │ │基盛」之男子,佯稱甲○○簽中│ │ │ │ │ │六合彩獎金3,180萬元,惟須繳 │ │ │ │ │ │交1成佣金318萬元,致使甲○○│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入159萬 │ │ │ │ │ │元至卯○○所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內,再 │ │ │ │ │ │於翌日匯款159萬元至同案被告 │ │ │ │ │ │午○○所設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共 計│159萬元 │ └──────┴─────────────────────────┘ 附表五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 │ │ │ │ ├──┼───┼────┼──────────────┼─────┤ │1 │甲○○│90年10月│甲○○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 │159萬元 │ │ │ │26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 │ │ │ │ │資訊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 │ │ │ │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向其佯│ │ │ │ │ │稱兌中獎金及簽中六合彩獎金等│ │ │ │ │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 │ │ │ │多筆;嗣於同年月25日該詐欺集│ │ │ │ │ │團所屬自稱香港彩券局會長「王│ │ │ │ │ │基盛」之男子,佯稱甲○○簽中│ │ │ │ │ │六合彩獎金3,180萬元,惟須繳 │ │ │ │ │ │交1成佣金318萬元,致甲○○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先匯入159萬元 │ │ │ │ │ │至同案被告卯○○所設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 │內,再於翌日匯款159萬元至嚴 │ │ │ │ │ │建華所設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共 計│159萬元 │ └──────┴─────────────────────────┘ 附表六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乙○○│91年3月1│乙○○於91年間某日接獲以王承│3萬元 │ │ │ │日 │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米亞國際│ │ │ │ │ │開發公司」名義發送之行動電話│ │ │ │ │ │簡訊,表示其抽中獎金50萬元,│ │ │ │ │ │經乙○○撥打該簡訊所留電話連│ │ │ │ │ │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女子成員│ │ │ │ │ │向其佯稱: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 │ │ │ │ │1萬元及中獎稅金2萬元,方得領│ │ │ │ │ │取獎金云云,致使乙○○誤信為│ │ │ │ │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 │ │ │ │ │ │萬元至己○○所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 │共 計│3萬元 │ └──────┴─────────────────────────┘ 附表七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巳○○│90年12月│巳○○於90年12月間陸續接獲以│72萬元 │ │ │ │12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得利│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健國│ │ │ │ │ │際投顧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 │ │ │ │ │,各兌中獎金50萬元,遂撥打該│ │ │ │ │ │等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 │ │ │ │ │集團所屬成員向其佯稱:須先繳│ │ │ │ │ │交稅金、會員費、或抽中彩金等│ │ │ │ │ │名目,要求巳○○依指示匯款,│ │ │ │ │ │致使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於90年12│ │ │ │ │ │月12日匯款72萬元至丑○○所設│ │ │ │ │ │之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內。 │ │ ├──┼───┼────┼──────────────┼─────┤ │2 │辰○○│90年12月│辰○○因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10萬元 │ │ │ │14日 │欺集團以「得利科技公司」名義│ │ │ │ │ │寄發之廣告單,兌中二獎50萬元│ │ │ │ │ │,經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連│ │ │ │ │ │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其佯│ │ │ │ │ │稱:須先加入會員,方得領取獎│ │ │ │ │ │金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91年12│ │ │ │ │ │月13日匯款;該公司又誘以六合│ │ │ │ │ │彩之明牌,辰○○再匯款10萬元│ │ │ │ │ │至丑○○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內。 │ │ ├──┼───┼────┼──────────────┼─────┤ │3 │癸○○│90年12月│癸○○於90年12月13日接獲以王│28萬元 │ │ │ │17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得利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 │ │ │ │ │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翌│ │ │ │ │ │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 │ │ │ │ │,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財務主│ │ │ │ │ │任「江世昌」、業務主任「陳文│ │ │ │ │ │生」之人向其佯稱:須先加入會│ │ │ │ │ │員繳交會費港幣7萬元方得領取 │ │ │ │ │ │獎金,致使癸○○誤信為真,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筆匯款 │ │ │ │ │ │各7萬、21萬,共計28萬元至陳 │ │ │ │ │ │志韋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內。 │ │ ├──┼───┼────┼──────────────┼─────┤ │4 │呂林月│90年12月│庚○○○於90年12月24日接獲以│7萬5,200元│ │ │裡 │24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某公司│ │ │ │ │ │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 │ │ │ │ │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 │ │ │ │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其佯稱│ │ │ │ │ │:須先繳交中獎稅金、會員費等│ │ │ │ │ │名目,要求庚○○○匯款,致使│ │ │ │ │ │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7萬5,200元至陳志│ │ │ │ │ │韋所設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內。 │ │ ├──┼───┼────┼──────────────┼─────┤ │5 │寅○○│90年12月│寅○○於90年12月初某日接獲以│7萬5,000元│ │ │ │27日、28│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得利│ │ │ │ │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 │ │ │ │ │廣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 │ │ │ │ │90 年12月17日撥打該紙廣告單 │ │ │ │ │ │上列之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 │ │ │ │ │屬某成員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 │ │ │ │ │金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陳麗│ │ │ │ │ │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分別於90年12月27日、28日匯│ │ │ │ │ │款3萬5,000元、4萬元,共計7萬│ │ │ │ │ │5,000元至丑○○所設之郵局帳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 │ │。 │ │ ├──┼───┼────┼──────────────┼─────┤ │6 │辛○○│90年12月│柳玲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接獲│7萬5,200元│ │ │ │27日 │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 │ │ │ │ │廣告單,兌中獎金若干元,該詐│ │ │ │ │ │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其佯稱:須│ │ │ │ │ │先繳交稅金方得領取云云,致其│ │ │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7萬5,200元至丑○○所設之│ │ │ │ │ │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內。 │ │ ├──┴───┼────┴──────────────┴─────┤ │共 計│132萬5,400元 │ └──────┴─────────────────────────┘ 附表八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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