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葉文博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8 、96年度偵緝字第3228、3229、3230、3310、3311、3432、3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9 月25日後至同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高雄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或4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方式向乙○○、辰○○、卯○○、巳○○、戊○○、丑○○○、丁○○、壬○○、寅○○、子○○、庚○○、己○○○、辛○○、癸○○、丙○○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甲○○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辰○○、卯○○、巳○○、戊○○、丑○○○、丁○○、壬○○、寅○○、子○○、庚○○、己○○○、辛○○、癸○○、丙○○等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㈡卷第272 、281 頁),又證人乙○○、辰○○、卯○○、巳○○、戊○○、丑○○○、丁○○、壬○○、寅○○、子○○、庚○○、呂芳林、辛○○、陳伯蒍、丙○○就其等或家人曾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兌中獎金數十萬元,致其等或家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所設高雄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等情,均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 號㈠卷第176 頁,㈡卷第56、96、229 、241 、105 、106 、158 、190 、180 、47、199 、120 、236 、34、92頁),並有上開高雄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120 至123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3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 號㈠卷第181 頁,㈡卷第66、98、230 、231 、242 、243 、108 、109 、160 、195 至197 、186 至188 、54、205 、201 、202 、239 、36、94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信為真實,應採為有罪之證據。是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 元,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己利,竟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實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念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實質利益僅有數千元而已,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乙○○│90年10月│乙○○於90年10月15日接獲以王│7萬5,200元│ │ │ │18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資│ │ │ │ │ │訊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 │ │ │ │ │中50萬元獎金,遂撥打該紙廣告│ │ │ │ │ │單上列之電話,該詐欺集團所屬│ │ │ │ │ │成員向其佯稱:須先繳交中獎稅│ │ │ │ │ │金7萬5,200元方得領取獎金云云│ │ │ │ │ │,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於90年10月18日依指示匯│ │ │ │ │ │款7萬5,200元至甲○○所設之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內。 │ │ ├──┼───┼────┼──────────────┼─────┤ │2 │辰○○│90年10月│辰○○於90年10月22日接獲以王│7萬元 │ │ │ │29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華健國│ │ │ │ │ │際投顧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 │ │ │ │ │,兌中二獎50萬元,遂撥打該紙│ │ │ │ │ │廣告單上列之電話,該詐欺集團│ │ │ │ │ │所屬某成員向其佯稱:須加入公│ │ │ │ │ │司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 │ │ │ │ │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匯款7萬元 │ │ │ │ │ │會員費至甲○○所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3 │卯○○│90年11月│卯○○於90年11月7日接獲以王 │21萬元 │ │ │ │7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資│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 │ │ │ │ │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撥打│ │ │ │ │ │該紙廣告單上列之電話,該詐欺│ │ │ │ │ │集團所屬某女性成員向其佯稱:│ │ │ │ │ │須先繳交稅金、加入會員等方得│ │ │ │ │ │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卯○○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 │ │ │ │2筆匯款各11萬、10萬元,共計 │ │ │ │ │ │21萬元至甲○○所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4 │巳○○│90年11月│巳○○於90年11月上旬某日接獲│28萬元 │ │ │ │7日、9日│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某公│ │ │ │ │ │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抽中獎金│ │ │ │ │ │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 │ │ │ │ │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 │ │ │ │ │員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金、會│ │ │ │ │ │員費等款項方得領取獎金,致使│ │ │ │ │ │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7日、9日│ │ │ │ │ │各匯款7 萬、21萬元至甲○○所│ │ │ │ │ │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176910)內。 │ │ ├──┼───┼────┼──────────────┼─────┤ │5 │戊○○│90年11月│戊○○於90年11月12日接獲以王│28萬元 │ │ │ │13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某國際投│ │ │ │ │ │顧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 │ │ │ │ │獎金數十萬元,遂於翌日撥打該│ │ │ │ │ │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 │ │ │ │ │團所屬某自稱主任之成員向其佯│ │ │ │ │ │稱:須先加入公司會員繳交會費│ │ │ │ │ │港幣7 萬元方得領取獎金云云,│ │ │ │ │ │致使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先後匯款2筆各7萬、│ │ │ │ │ │21萬元,共計28萬元至甲○○所│ │ │ │ │ │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176910)內。 │ │ ├──┼───┼────┼──────────────┼─────┤ │6 │楊黃瀞│90年11月│丑○○○於90年11月15日接獲以│7萬元 │ │ │儀 │16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 │ │ │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 │ │ │ │ │廣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 │ │ │ │ │翌曰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連│ │ │ │ │ │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其│ │ │ │ │ │佯稱:須先加入公司會員繳交會│ │ │ │ │ │費7 萬元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 │ │ │ │ │使楊黃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甲○○所設之│ │ │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 )內。 │ │ ├──┼───┼────┼──────────────┼─────┤ │7 │丁○○│90年11月│丁○○於90年11月5 日接獲以王│28萬元 │ │ │ │22日、28│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資│ │ │ │ │日 │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 │ │ │ │ │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同│ │ │ │ │ │年月17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 │ │ │ │ │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 │ │ │ │ │王嘉成」之成年男子向其佯稱:│ │ │ │ │ │須先加入公司會員繳交會費方得│ │ │ │ │ │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丁○○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 │ │ │ │於同年11月22日、28日匯款3 筆│ │ │ │ │ │各7 萬、11萬、10萬元,共計28│ │ │ │ │ │萬元至甲○○所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 │8 │壬○○│90年11月│壬○○於90年11月10日接獲以王│28萬元 │ │ │ │13日、26│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佳富科│ │ │ │ │日 │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 │ │ │ │ │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同│ │ │ │ │ │年月13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 │ │ │ │ │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 │ │ │ │ │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金等方得│ │ │ │ │ │領取獎金云云,要求壬○○匯款│ │ │ │ │ │,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26日│ │ │ │ │ │匯款3 筆各7萬、9萬、12萬元,│ │ │ │ │ │共計28萬元至甲○○所設之郵局│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內。 │ │ ├──┼───┼────┼──────────────┼─────┤ │9 │寅○○│90年12月│寅○○於90年12月間陸續接獲以│10萬元 │ │ │ │11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得利│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健國│ │ │ │ │ │際投顧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 │ │ │ │ │,各兌中獎金50萬元,遂撥打該│ │ │ │ │ │等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 │ │ │ │ │集團所屬成員向其佯稱:須先繳│ │ │ │ │ │交稅金、會員費、或以抽中彩金│ │ │ │ │ │等名目,要求寅○○匯款云云,│ │ │ │ │ │致使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於90年12│ │ │ │ │ │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甲○○所設│ │ │ │ │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6910)內。 │ │ ├──┼───┼────┼──────────────┼─────┤ │10 │子○○│90年12月│子○○於90年12月某日接獲以王│7萬5,200元│ │ │ │12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得利科│ │ │ │ │ │技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 │ │ │ │ │中二獎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 │ │ │ │ │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 │ │ │ │ │屬自稱「鄭啟泰」之成年男子向│ │ │ │ │ │其佯稱:須先繳交中獎稅金7 萬│ │ │ │ │ │5,200 元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 │ │ │ │ │使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甲○○所設之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內。 │ │ ├──┼───┼────┼──────────────┼─────┤ │11 │庚○○│90年12月│庚○○於90年12月13日接獲以王│5萬0,200元│ │ │ │14日 │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得利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 │ │ │ │ │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翌│ │ │ │ │ │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 │ │ │ │ │,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吳慧芳│ │ │ │ │ │」、「陳文生」之人向其佯稱:│ │ │ │ │ │需先匯款7萬5,000元方得領取獎│ │ │ │ │ │金,致使庚○○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因僅有5 萬元,而依指│ │ │ │ │ │示匯款5萬200元至甲○○所設之│ │ │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內。 │ │ ├──┼───┼────┼──────────────┼─────┤ │12 │呂林月│90年12月│己○○○於90年12月24日接獲以│28萬元 │ │ │裡 │25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某公司│ │ │ │ │ │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若│ │ │ │ │ │干,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 │ │ │ │ │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其│ │ │ │ │ │佯稱:須先繳交中獎稅金、會員│ │ │ │ │ │費等名目方得領取獎金,要求呂│ │ │ │ │ │林月裡匯款,致使己○○○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 │ │ │ │匯款2筆各7萬、21萬元,共計28│ │ │ │ │ │萬元至甲○○所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 │13 │辛○○│91年1月 │辛○○於90年年底間某日接獲以│10萬元 │ │ │ │16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某公司│ │ │ │ │ │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50│ │ │ │ │ │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 │ │ │ │ │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 │ │ │ │ │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金、加入│ │ │ │ │ │會員等名目方得領取獎金,要求│ │ │ │ │ │辛○○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 │ │ │ │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10萬元至甲○○所設之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內。 │ │ ├──┼───┼────┼──────────────┼─────┤ │14 │癸○○│91年1月 │癸○○於91年1 月間某日接獲以│7萬5,200元│ │ │ │14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華健│ │ │ │ │ │國際投顧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 │ │ │ │ │單,兌中二獎50萬元及港幣100 │ │ │ │ │ │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 │ │ │ │ │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其│ │ │ │ │ │佯稱:須先繳交中獎稅金7 萬 │ │ │ │ │ │5,200元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 │ │ │ │ │ │使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7萬5,200元至毛玉│ │ │ │ │ │雯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101│ │ │ │ │ │0000000000 )內。 │ │ ├──┼───┼────┼──────────────┼─────┤ │15 │丙○○│91年1月 │丙○○於91年1月8日接獲以王承│7萬元 │ │ │ │14日 │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華健國際│ │ │ │ │ │投顧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 │ │ │ │ │兌中二獎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 │ │ │ │ │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 │ │ │ │ │所屬某男子成員向其佯稱:加入│ │ │ │ │ │公司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 │ │ │ │ │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匯款7 萬│ │ │ │ │ │元會員費至甲○○所設之郵局帳│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 │ │。 │ │ ├──┴───┼────┴──────────────┴─────┤ │共 計│229萬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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