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洪碩垣、施介元、葉文博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8 、96年度偵緝字第3228、3229、3230、3310、3311、343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後至同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轉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王承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0年11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75,000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118 、119 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鼓山郵局帳戶)係由其於76年3 月12日所開立,嗣於90年10月8 日掛失並申請核發該帳戶之提款卡,及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致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均不表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一併遺失,遺失後曾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遭詐騙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供述及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 號㈡卷第158 頁),並有其匯款至系爭鼓山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憑證及被告所開立上開鼓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 ㈡卷第161 頁、本院㈢卷第9 至12頁),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丙○○○遭詐騙之被害事實亦不爭執,是就被害人丙○○○指陳其遭人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乙節,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於不詳時間遺失,爾後其曾於90年10月8 日前去郵局掛失及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5頁),惟查被告於90年10月8 日曾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前至高雄鼓山郵局辦理「掛失補副」及變更印鑑,並於同日另申請領取提款卡,該張提款卡於同年月16日經核發後,旋於同年月19日即被更改密碼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6 月17日高營字第0972001442號及97年7 月4 日高營字第0972001588號函送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清單及歷次變更印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4 、9 至12、47-1、47-2頁),足認被告於90年10月16日經高雄鼓山向郵局核發提款卡後,該提款卡密碼旋即被更改並加以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掛失重新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甚或變更該提款卡之密碼後,自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別妥適藏放,方屬合理,惟其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於何時遺失,且存摺及提款卡係一起不見的云云,顯與常情未符,尚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90年10月8 日向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及申請核發提款卡之同時,另又申請「電話語音服務密碼」及「指定帳戶語音轉帳」,而得以電話語音輸入密碼方式,將系爭鼓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戶名張娟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指定受撥帳戶內,此亦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6 月17日高營字第0972001442號函附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使用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㈢卷第7 、8 頁),故被告雖設詞否認其於當時有就該帳戶申請語音服務或語音轉帳功能等語,惟此等辯詞既與上開卷證不合,自難信採。 ㈣又被告之上開鼓山郵局帳戶於89年1 月29日被提領出5,000 元後,餘額僅剩90元,此後直至90年10月8 日被告辦理掛失前,除另有利息收入6 元外,別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㈢卷第10頁)。換言之,上開鼓山郵局自89年1 月29日起迄90年10月8 日前,長達約1 年8 月餘之期間,並無任何實質交易紀錄,期間之存款金額又僅餘90元左右而已,顯見該帳戶已有相當期間未被使用。故縱使被告為正當目的而開立或使用該帳戶,然於上開中止停用期間,既無任何交易紀錄可查,且無經常使用之事實,甚至結餘金額零頭已無法以提款卡足額提領之情況下,被告竟仍於90年10月8 日重新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章,並申請語音服務及語音轉帳功能,嗣後卻未能確知何時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一併遺失,實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未符,洵無足採。 ㈤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衡以被害人丙○○○匯入款項至系爭鼓山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㈢卷第11頁),更足見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加以使用。從而,被告確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㈥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系爭鼓山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且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 元,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己利,竟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實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丙○○○因本件犯行所受損害為7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犯行係被告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其於97年5 月22日經本院通緝,嗣於97年5 月28日緝獲,此有本院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㈡卷第264 、323 頁),是其被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均非屬上開條例第5條 所定限制適用減刑之情形,爰此,仍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是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 │ │ │姓 名│ │ │(新台幣)│ ├──┼───┼────┼──────────────┼─────┤ │1 │楊黃瀞│90年11月│丙○○○於90年11月15日接獲以│75,000元 │ │ │儀 │16日 │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達華│ │ │ │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 │ │ │ │ │廣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 │ │ │ │ │翌曰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連│ │ │ │ │ │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其│ │ │ │ │ │佯稱:須先繳交稅金75,000元,│ │ │ │ │ │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楊黃瀞│ │ │ │ │ │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至甲○○所設之鼓山郵局│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內。 │ │ ├──┴───┼────┴──────────────┴─────┤ │共 計│7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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