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賢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淑芬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57、16624、24478、244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甲○○、戊○○共同犯賭博罪,丁○○、戊○○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丙○、甲○○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及其子丁○○、丙○、甲○○及經營簽賭網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數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由戊○○負責出資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供丁○○加入上游簽賭網站從事運動競賽之簽賭,丁○○則負責經營管理及招募賭客,並在其位於高雄巿前鎮區○○○街5 號住處內,以「B 博士運動網」、「全球運動網」、「!0 !運動網」、「SPORT 養生館」等簽賭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網路或電話方式,接受黃文仕、張秀蘭、呂受津(以上3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庚○○、「志哥」、己○○(詳下述)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丙○、甲○○則分別提供所有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三多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予丁○○,作為丁○○與賭客間匯兌賭博帳款之用,並負責處理賭客下注、記帳、對帳及匯款等事宜。賭博方法係以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當日2 隊比賽之勝負及比分定其輸贏,賭客下注每注1 萬元,若簽中勝隊,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必須繳交所下注之賭金,每週彙整一次,由丁○○自行或指示丙○、甲○○將彩金匯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或由賭客將賭金匯至上開丙○、甲○○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輸贏金額之10%係由丁○○負擔或取得,餘由上游簽賭網站經營者負擔或取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於96年6 月1 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丁○○住處、高雄巿三民區○○○路98號27樓戊○○住處、高雄巿三民區○○○路845 號「陽信當舖」(戊○○所經營,並僱用丙○、甲○○擔任當舖員工)等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客戶對帳資料、光碟、隨身碟、簽賭資料、行動電話等物。
(二)庚○○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⑴自95年4 月前之某日起至96年3 月間某日止,加入上開丁○○參與經營之簽賭網站成為會員,以在網站上登錄會員帳號、密碼後,自行下注之方式,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再由丁○○依指示在上開網站為其下注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依前揭(一)所述之賭博方法,多次簽賭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等運動競賽而賭博財物。⑵自96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志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志哥」以上開方式多次與丁○○對賭,其則聽從「志哥」指示,負責以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處理簽賭輸贏之對帳事宜。
(三)己○○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上旬某日止,加入上開丁○○參與經營之簽賭網站成為會員,以在網站上登錄會員帳號、密碼後,自行下注之方式,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再由丁○○依指示在上開網站為其下注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依前揭(一)所述之賭博方法,多次簽賭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等運動競賽而賭博財物。
二、被告戊○○、丁○○、丙○、甲○○、庚○○、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丁○○、丙○、甲○○、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渠等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
(二)證人即賭客黃文仕、張秀蘭、呂受津於調查及偵訊中,就各自簽賭情形、輸贏計算方法、結帳方式、匯款細節等情,業已證述明確。
(三)被告戊○○等6 人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文仕、張秀蘭、呂受津及其他賭客與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被告丙○、甲○○分別於兆豐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三多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被告庚○○於新光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其內有被告丙○將彩金匯入該帳戶之記錄。
(六)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丙○坦承為其所有,供聯絡簽賭所用。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不以現實上之一定空間場地為限,以現今電腦科技發達之情況,亦包括無形之空間;準此,網際網路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為一虛擬空間,在賭博網站上下注簽賭,堪認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戊○○、丁○○、丙○、甲○○、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丁○○、丙○、甲○○與不詳姓名之上游簽賭網站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賭博犯行,被告庚○○與「志哥」就犯罪事實(二)之⑵所載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出資,被告丙○、甲○○提供帳戶並處理下注、匯款等事宜,由丁○○出面經營簽賭網站,依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固定賽事之比賽結果,持續、密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被告庚○○、己○○加入賭博網站會員,多次向被告丁○○簽賭,被告庚○○另與「志哥」多次向被告丁○○簽賭,亦有於職棒運動之球季、賽程時間內,依附球隊於球季內之戰績表現、比賽結果等因素,持續反覆簽賭之行為特質,均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⑴、⑵部分,業於本院供稱:「志哥」與我自己簽賭的部分是分開的等語,足認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戊○○出資供被告丁○○經營簽賭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社會賭風及僥倖心理,所為實屬可議;被告丙○、甲○○提供帳戶供被告丁○○使用,並處理賭客下注、對漲、匯款等事宜,所為亦無可取,惟可非難性較諸被告丁○○輕微,且無何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鍾俊傑、己○○多次簽賭職棒比賽,行為亦屬不當,暨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戊○○、丁○○、丙○、甲○○之行為時間,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1日被搜索查獲時止,已跨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不符減刑條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被告庚○○所為2 次賭博犯行,行為終了時間均係96年3 月間某日,被告己○○犯行終了時間係96年4 月上旬某日,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符減刑條件,爰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同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2 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各為被告丁○○、戊○○、丙○所有(詳如附表所載),惟渠等均否認供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檢察官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丙○、甲○○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然該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如抽頭、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博罪。經查:被告丁○○加入上游簽賭網站,以該網站作為賭博平台,依前揭所述之賭博方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金額之10%由被告丁○○負擔或取得,餘由上游簽賭網站經營者負擔或取得,獲利來源係取決職棒比賽結果不確定之射倖性,並無抽佣之營利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陳甚明;公訴意旨雖泛稱上開被告丁○○等人意圖營利云云,惟未載具體明渠等之營利內容,遍閱全卷,亦欠缺相關事證資料,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之營利方式,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丁○○等人客觀上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逕以推論渠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查扣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街5 號 │ │ 查扣物所有人:丁○○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客戶對帳資料 │7 張 │ ├──┼─────────┼──────────────┤ │2 │客戶及電話資料 │1 張 │ │ │ │ │ ├──┼─────────┼──────────────┤ │3 │行動電話 │2 支(號碼: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4 │現金 │23萬4800元 │ ├──┼─────────┼──────────────┤ │5 │光碟片 │2 片 │ ├──┼─────────┼──────────────┤ │6 │隨身碟 │1 支 │ ├──┼─────────┼──────────────┤ │7 │簽賭資料 │1 張 │ ├──┴─────────┴──────────────┤ │(二)查扣地點:高雄巿三民區○○○路98號27樓 │ │ 查扣物所有人:戊○○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現金 │10萬元 │ ├──┼─────────┼──────────────┤ │2 │電腦主機 │1 台 │ ├──┼─────────┼──────────────┤ │3 │電腦螢幕 │1 台 │ ├──┼─────────┼──────────────┤ │4 │電腦鍵盤 │1 台 │ ├──┼─────────┼──────────────┤ │5 │網路連接器 │1 台 │ ├──┼─────────┼──────────────┤ │6 │無線IP分享器 │1 台 │ ├──┼─────────┼──────────────┤ │7 │台灣銀行支票簿 │1 本 │ ├──┼─────────┼──────────────┤ │8 │台北巿第九信用合作│1 本 │ │ │社支票簿 │ │ ├──┼─────────┼──────────────┤ │9 │銀行存摺 │2 本 │ ├──┼─────────┼──────────────┤ │10 │支票 │5 張 │ ├──┼─────────┼──────────────┤ │11 │電話薄 │1 本 │ ├──┼─────────┼──────────────┤ │12 │日曆本 │1 本 │ ├──┼─────────┼──────────────┤ │13 │名片 │51張 │ ├──┴─────────┴──────────────┤ │(三)查扣地點:高雄巿三民區○○○路845 號「陽信當舖」│ │ 查扣物所有人:除編號7 為丙○所有外,餘皆為戊○○│ │ 所有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陽信當舖電腦歷史網│1 張 │ │ │頁紀錄 │ │ ├──┼─────────┼──────────────┤ │2 │陽信當舖垃圾筒內遭│1 張 │ │ │撕毀之簽賭單 │ │ ├──┼─────────┼──────────────┤ │3 │劉伊靜帳戶存摺 │1 本 │ ├──┼─────────┼──────────────┤ │4 │陽信當舖客戶質押支│1 冊 │ │ │票文件 │ │ ├──┼─────────┼──────────────┤ │5 │陽信當舖客戶質押支│4 張 │ │ │票 │ │ ├──┼─────────┼──────────────┤ │6 │現金 │153萬2000元 │ ├──┼─────────┼──────────────┤ │7 │行動電話 │3 支(號碼: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8 │甩棍 │1 支 │ ├──┼─────────┼──────────────┤ │9 │棒球棒 │3 支 │ ├──┼─────────┼──────────────┤ │10 │木棍 │3 支 │ ├──┼─────────┼──────────────┤ │11 │事務機 │1 台 │ ├──┼─────────┼──────────────┤ │12 │電腦主機 │2 台 │ ├──┼─────────┼──────────────┤ │13 │傳真機 │1 台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