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繩索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4 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補充:「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以行竊方式獲取變賣換取錢財,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馬達1 具價值新臺幣3,000 元,尚非至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繩索1 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