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被害人「陳美雲」應更正為「乙○○」;另附表編號3 所得財物欄「現金400 元」應更正為「4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被害人「陳美雲」及附表編號3 所得財物欄「現金400 元」,依原起訴書及被害人之陳述,應係「乙○○」及「4000元」,有起訴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