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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黃建榮李殷君蘇揚旭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 年8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5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編號1 』係誤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之記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茲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以:被告乙○○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或支付電信費用,共達28筆,事後未與被害人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殊嫌輕縱,不足以使被告得到警惕等語。 四、本件被告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均有修正: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核被告乙○○冒用丙○○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網路付款方式,申報丙○○名義之信用卡資料,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網路付款方式,申報丙○○名義信用卡,清償原應支付之電訊服務費用,而取得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此詐欺得利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應為偽製丙○○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提供服務而由發卡銀行支付費用之利益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名義信用卡,且行使數次,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刷卡消費金額僅新台幣四萬多元,尚非甚鉅,並於本院宣判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陳報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七、本件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乙○○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連續犯)及減輕事由(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本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詐取財物行為,因係透過網路購物方式為之,並無簽帳單,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偽造及行使簽帳單之行為。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如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同類似之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藉以儆戒之效,亦難收遷善之功,復使被害人及社會產生不平之感覺。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被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認被告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然就上述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顯有違誤。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連續犯)及減輕事由(減刑),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科刑之順序予以先加後減,亦有可議。次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則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詐取財物行為,既認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如上所述),詎原審竟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方式說明,亦有未當。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本院宣判前,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陳報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情,信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元)│備註(簽帳單調閱情形及其上「│ │ │ │ │ │丙○○」署押數量)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 │94年9 月3 日 │山隆通運竹田站 │500      │簽帳單已逾保留時效,無法調閱│ ├───┼───────┼──────────┼───────┼──────────────┤ │2 │94年10月2 日 │長順名茶五甲店  │2,200     │署押1 枚 │ ├───┼───────┼──────────┼───────┼──────────────┤ │3 │94年10月3 日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18     │簽帳單已逾保留時效,無法調閱│ ├───┼───────┼──────────┼───────┼──────────────┤ │4 │94年10月4 日 │中國石油民權路站 │500      │同上   │ ├───┼───────┼──────────┼───────┼──────────────┤ │5 │94年10月5 日 │千越加油站枋寮站 │1,080     │同上   │ ├───┼───────┼──────────┼───────┼──────────────┤ │6 │94年10月7 日 │Findor │1,900     │同上 │ ├───┼───────┼──────────┼───────┼──────────────┤ │7 │94年10月9 日 │中國石油小港站 │1,020     │同上   │ ├───┼───────┼──────────┼───────┼──────────────┤ │8 │94年10月9 日 │臺灣大哥大 │1,120     │同上   │ ├───┼───────┼──────────┼───────┼──────────────┤ │9 │94年10月14日 │全國加油站─三多路站│500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0 │94年9 月7 日 │A+1 精品百貨一心店 │250     │同上 │ ├───┼───────┼──────────┼───────┼──────────────┤ │11 │94年9 月7 日 │瑞成輪胎行    │1,250   │同上    │ ├───┼───────┼──────────┼───────┼──────────────┤ │12 │94年9 月8 日 │大發加油站    │1,100     │同上    │ ├───┼───────┼──────────┼───────┼──────────────┤ │13 │94年9 月11日 │驛站生活站(墾丁) │1,000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4 │94年9 月15日 │大樂(股)公司光華分│499     │同上    │ │ │ │公司 │ │ │ ├───┼───────┼──────────┼───────┼──────────────┤ │15 │94年9 月24日 │大樂(股)公司光華分│848      │同上 │ │ │ │公司   │ │ │ ├───┼───────┼──────────┼───────┼──────────────┤ │16 │94年9 月27日 │千越加油站─枋寮站 │1,000     │同上   │ ├───┼───────┼──────────┼───────┼──────────────┤ │17 │94年9 月30日 │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     │同上   │ ├───┼───────┼──────────┼───────┼──────────────┤ │18 │94年9 月30日 │大樂(股)公司光華分│1,093     │同上   │ │ │ │公司   │ │ │ ├───┼───────┼──────────┼───────┼──────────────┤ │19 │94年9 月30日 │臺灣大哥大 │5,899     │同上   │ └───┴───────┴──────────┴───────┴──────────────┘ 附表二: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元)│備註(簽帳單調閱情形及其上「丙○○」署押數量)│ ├──┼──────┼────────┼───────┼───────────────────────┤ │1 │94年10月13日│億達亨銀樓 │4,800     │署押2 枚,含複寫聯 │ ├──┼──────┼────────┼───────┼───────────────────────┤ │2 │94年10月16日│長順名茶五甲店 │3,800 │署押1 枚 │ ├──┼──────┼────────┼───────┼───────────────────────┤ │3 │94年10月17日│中國石油民權路站│980  │署押2 枚,含複寫聯 │ └──┴──────┴────────┴───────┴───────────────────────┘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元) │備註 │ ├──┼────────┼────────┼────────┼───────────┤ │1 │94年10月14日 │東森2╱12─116 │130 │網路購物無簽單,分12期│ ├──┼────────┼────────┼────────┤購買價格1,560 元之商品│ │2 │94年11月14日 │東森2╱12─116 │130 │ │ ├──┼────────┼────────┼────────┤ │ │3 │94年12月14日 │東森2╱12─116 │130 │ │ ├──┼────────┼────────┼────────┼───────────┤ │4 │95年2 月14日 │東森2╱12─116 │1,040  │網路購物無簽單 │ └──┴────────┴────────┴────────┴───────────┘ 附表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元) │備註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1 │94年10月7日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4,245     │無簽單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2 │94年9月19日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920 │無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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