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王啟明、陳建和、王奕勛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80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 27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建華銀行安信信用卡背面之持有人簽章欄偽造「丙○○」署名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肆枚,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背面之持有人簽章欄偽造「甲○○」署名共肆枚,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生活工廠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甲○○」之署名共伍枚,附表五編號十八、二十一、二十二號,附表六編號十、十一、十三號,附表七編號二至七、十六號,附表八編號一、三、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號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90年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並表示欲以乙○○所使用之高雄郵政2-47號信箱為該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經安信公司審核通過申請資料後,遂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予丙○○,並將該信用 卡寄送至申請書指定之上開郵政信箱。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安信公司即依雙方契約第18條第3 款之約定,於93年10月25日續發新卡並將之寄送至上開郵政信箱。同年11月間,適乙○○因無工作而有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安信公司將續發之新卡寄至上開郵政信箱之機會,取得該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丙○○建華銀行安信信用卡背面之卡片持有人簽章欄內,偽造「丙○○」署名,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自動櫃員機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進而又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1 至3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或轉帳匯款。乙○○於刷卡購物時,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連續於附表1 編號2 、3 、5 、6 號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執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因而將價值如附表1 編號2 、3 、5 、6 號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安信公司。乙○○復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4 號所示時間,以上網購物之方式,將丙○○之姓名及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連續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物,而詐取如附表1 編號1 、4 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安信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另並佯以該信用卡之權利人,而連續於附表2 、3 所示之時、地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及轉帳匯款,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丙○○本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乙○○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項。嗣於94年9 月28日丙○○收到建華銀行安信信用卡中心催討欠款,丙○○始發覺遭人冒用信用卡之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經甲○○之同意,即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郭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發卡銀行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為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乙○○收領。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後,旋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並分別持該信用卡,冒充為甲○○,連續於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為甲○○消費而如數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特約商店之權益以及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另利用上開信用卡所提供預借現金之功能,於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多次在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銀行提款機,輸入信用卡借款密碼後,向前開銀行預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95年5 月間,乙○○未依約繳款,經各該銀行向甲○○催索帳款,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丙○○、甲○○、林佳緯、郭家良、王永勝、林哲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各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銀行依其業務之紀錄整理而成之明細表,其陳述或製作文書之過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各銀行所提出之月份帳單,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林佳緯、郭家良、王永勝、林哲正之證述相符,並有各銀行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月份帳單、簽帳單多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將本件所涉之修正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罰金刑之上限均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連續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4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4 罪需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五)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丙○○之安信信用卡及甲○○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在雅虎公司網頁,輸入電磁記錄消費,係表示丙○○向雅虎公司確認該筆信用交易,雅虎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費款項之意旨,該訂購之電磁紀錄,即具訂購單之性質,自屬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其上開侵占丙○○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其冒甲○○之名申請信用卡,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及利用侵占、詐欺所得之信用卡,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及店家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該筆交易,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上開銀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該等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丙○○安信信用卡及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卡片背面及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丙○○」或「甲○○」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然此部犯行與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冒用甲○○部分之犯行,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侵占、詐欺取得他人信用卡後,並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商店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並獲得告訴人丙○○、甲○○之諒解(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66 號卷宗第20頁、本院96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後所附和解書),且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有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各銀行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後),復衡犯罪次數、所得財物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深表悔悟,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已清償銀行款項,顯見其已有補過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雖已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惟被告所為已擾亂交易秩序,對公益亦有侵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有人簽章欄偽造「丙○○」署名1 枚、「甲○○」署名4 枚;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生活工廠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分別偽造「甲○○」之署名2 枚、1 枚、1 枚、1 枚;被告在附表1 編號2 、3 、5 、6 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在附表五編號18、21、22號,附表六編號10、11、13號,附表七編號2 至7 、16號,附表八編號1 、3 、6 、7 、8 、14、15、16、17號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實際消費時點詎今甚久,衡情被告鮮有妥為留存之可能,自應認俱已滅失,本院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一:乙○○冒名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犯罪所得(│簽帳單形式與應沒收│ │ │ │用卡)地點 │新臺幣) │之署押枚數 │ │ │ │ │ │ │ ├──┼──────┼──────┼─────┼─────────┤ │ 1 │93年11月26日│雅虎國際資訊│ 454元 │網路交易無簽名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93年12月06日│新光三越百貨│21,056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股份有限公司│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 │ │高雄分公司 │ │ │ ├──┼──────┼──────┼─────┼─────────┤ │ 3 │94年 1月 1日│新光三越百貨│14,0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股份有限公司│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 │ │高雄分公司 │ │ │ ├──┼──────┼──────┼─────┼─────────┤ │ 4 │94年7月22日 │雅虎國際資訊│ 349元 │網路交易無簽名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94年7月28日 │康健藥品有限│ 3,690元 │1 式2 聯,只有商店│ │ │ │公司 │ │存根聯有簽名欄,是│ │ │ │ │ │以僅有1枚署押 │ │ │ │ │ │ │ ├──┼──────┼──────┼─────┼─────────┤ │ 6 │94年8月28日 │震旦通訊-鳳 │ 9,500元 │1 式2 聯,只商店存│ │ │ │山軍校站 │ │根聯有簽名欄,是以│ │ │ │ │ │僅有1枚署押 │ │ │ │ │ │ │ ├──┼──────┴──────┴─────┴─────────┤ │ │ 總計金額:49,049元 │ └────────────────────────────────┘ 附表二:乙○○冒名使用丙○○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犯罪所得 │預借現金之手│ │ │ │用卡)地點 │(新臺幣) │續費 │ │ │ │ │ │ │ ├──┼──────┼──────┼──────┼──────┤ │ 1 │9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700元 │ │ │ │預借現金 │ │ │ ├──┼──────┼──────┼──────┼──────┤ │ 2 │93年12月01日│建華銀行ATM │30,000元 │1,000元 │ │ │ │預借現金 │ │ │ ├──┼──────┼──────┼──────┼──────┤ │ 3 │93年12月26日│台北銀行ATM │10,000元 │400元 │ ├──┼──────┼──────┼──────┼──────┤ │ 4 │93年12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 5,000元 │250元 │ │ │ │銀行ATM │ │ │ ├──┼──────┼──────┼──────┼──────┤ │ 5 │94年 1月 1日│國泰世華銀行│12,000元 │460元 │ ├──┼──────┼──────┼──────┼──────┤ │ 6 │94年 1月 8日│國泰世華銀行│20,000元 │700元 │ ├──┼──────┼──────┼──────┼──────┤ │ 7 │94年1月15日 │中華郵政ATM │20,000元 │700元 │ ├──┼──────┼──────┼──────┼──────┤ │ 8 │94年1月20日 │高雄銀行ATM │10,000元 │400元 │ ├──┼──────┼──────┼──────┼──────┤ │ 9 │94年1月23日 │中華銀行ATM │12,000元 │460元 │ ├──┼──────┼──────┼──────┼──────┤ │ 10 │94年1月29日 │第一銀行ATM │20,000元 │700元 │ ├──┼──────┼──────┼──────┼──────┤ │ 11 │94年2月01日 │中華郵政ATM │ 9,000元 │370元 │ ├──┼──────┼──────┼──────┼──────┤ │ 12 │94年2月07日 │高雄銀行ATM │20,000元 │700元 │ ├──┼──────┼──────┼──────┼──────┤ │ 13 │94年2月08日 │泛亞銀行ATM │ 9,000元 │370元 │ ├──┼──────┼──────┼──────┼──────┤ │ 14 │94年2月10日 │台北銀行ATM │ 800元 │124元 │ ├──┼──────┼──────┼──────┼──────┤ │ 15 │94年5月17日 │第一銀行ATM │ 8,800元 │364元 │ ├──┼──────┴──────┼──────┼──────┤ │ │ │總計金額: │總計金額: │ │ │ │206,600 元 │7,698元 │ └──┴─────────────┴──────┴──────┘ 附表三:乙○○冒名使用信用卡轉帳及轉帳手續費部分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犯罪所得 │轉帳手續費 │轉入之帳戶號碼 │ │ │ │用卡)地點 │(新臺幣)│ │ │ ├──┼──────┼──────┼─────┼──────┼───────────┤ │ 1 │94年1月25日 │建華銀行ATM │20,000元 │700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號│ │ │ │轉帳 │ │ │ │ ├──┼──────┼──────┼─────┼──────┼───────────┤ │ 2 │94年3月 9日 │第一銀行ATM │ 9,800元 │394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號│ │ │ │轉帳 │ │ │ │ ├──┼──────┼──────┼─────┼──────┼───────────┤ │ 3 │94年4月 8日 │建華銀行ATM │ 3,823元 │215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號│ │ │ │轉帳 │ │ │ │ ├──┼──────┼──────┼─────┼──────┼───────────┤ │ 4 │94年4月 8日 │建華銀行ATM │ 4,240元 │227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號│ │ │ │轉帳 │ │ │ │ ├──┼──────┼──────┼─────┼──────┼───────────┤ │ 5 │94年6月8日 │中華郵政ATM │ 7,550元 │327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號│ │ │ │轉帳 │ │ │ │ ├──┼──────┴──────┼─────┼──────┼───────────┤ │ │ │總計金額:│總計金額: │ │ │ │ │45,413元 │1,863元 │ │ └──┴─────────────┴─────┴──────┴───────────┘ 附表四: ┌─┬────┬────┬───┬──────────┐│編│申請日期│發卡銀行│卡別 │信用卡卡號 ││號│ │ │ │ │├─┼────┼────┼───┼──────────┤│1 │94年2月 │中國信託│金卡 │0000000000000000 ││ │間 │商業銀行│ │ │├─┼────┼────┼───┼──────────┤│2 │94年7月 │台北富邦│普卡 │0000000000000000 ││ │間 │商業銀行│ │ │├─┼────┼────┼───┼──────────┤│3 │94年3月 │玉山商業│普卡 │0000000000000000 ││ │前 │銀行 │ │ │├─┼────┼────┼───┼──────────┤│4 │94年5月 │香港匯豐│普卡 │0000000000000000 ││ │前 │銀行 │ │ │└─┴────┴────┴───┴──────────┘附表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罪時間 │受騙商店 │詐得商品金額(││ │ │ │新台幣:元) │├──┼──────┼────────┼───────┤│ 1 │94.03.01 │電信費用網路轉帳│10 ││ │ │手續費 │ │├──┼──────┼────────┼───────┤│ 2 │同上 │0000000000 │767 │├──┼──────┼────────┼───────┤│ 3 │94.03.03 │第一商業銀行 │15,000 │├──┼──────┼────────┼───────┤│ 4 │94.03.0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000 │├──┼──────┼────────┼───────┤│ 5 │94.03.10 │高雄銀行-CD/ATM │20,000 │├──┼──────┼────────┼───────┤│ 6 │94.03.21 │台灣銀行-CD/ATM │2,000 │├──┼──────┼────────┼───────┤│ 7 │94.04.12 │高雄巿第三信用合│1,000 ││ │ │作社 │ │├──┼──────┼────────┼───────┤│ 8 │同上 │台灣企銀-CD/ATM │500 │├──┼──────┼────────┼───────┤│ 9 │94.05.18 │台新銀行五福分行│2,000 │├──┼──────┼────────┼───────┤│10 │94.06.23 │中信銀ATM民族分 │3,600 ││ │ │行 │ │├──┼──────┼────────┼───────┤│11 │94.07.08 │中信銀ATM民族分 │3,800 ││ │ │行 │ │├──┼──────┼────────┼───────┤│12 │94.08.10 │中信銀ATM新興分 │2,700 ││ │ │行 │ │├──┼──────┼────────┼───────┤│13 │94.10.08 │第一商業銀行 │500 │├──┼──────┼────────┼───────┤│14 │94.11.01 │聯邦商業銀行 │4,000 │├──┼──────┼────────┼───────┤│15 │94.11.12 │台灣企銀-CD/ATM │3,400 │├──┼──────┼────────┼───────┤│16 │94.12.16 │電信費用網路轉帳│10 ││ │ │手續費 │ │├──┼──────┼────────┼───────┤│17 │同上 │0000000000 │338 │├──┼──────┼────────┼───────┤│18 │95.03.21 │康健藥品有限公司│3,960 │├──┼──────┼────────┼───────┤│19 │95.05.15 │0000000000 │338 │├──┼──────┼────────┼───────┤│20 │同上 │電信費用網路轉帳│10 ││ │ │手續費 │ │├──┼──────┼────────┼───────┤│21 │95.05.18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5,000 ││ │ │公司 │ │├──┼──────┼────────┼───────┤│22 │95.07.12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7,000 ││ │ │公司 │ │├──┼──────┼────────┼───────┤│23 │95.07.12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299 ││ │ │有限 │ │├──┴──────┴────────┼───────┤│合計 │96,232 │└──────────────────┴───────┘附表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罪時間 │受騙商店 │詐得金額 │├──┼──────┼────────┼───────┤│ 1 │94.07.13 │電信資費 │338 ││ │ │0000000000 │ │├──┼──────┼────────┼───────┤│ 2 │94.07.14 │富邦提款機預借現│10,000 ││ │ │金 │ │├──┼──────┼────────┼───────┤│ 3 │94.07.16 │富邦提款機預借現│10,000 ││ │ │金 │ │├──┼──────┼────────┼───────┤│ 4 │94.07.19 │建華商業銀行 │10,000 │├──┼──────┼────────┼───────┤│ 5 │94.07.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00 │├──┼──────┼────────┼───────┤│ 6 │94.08.1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700 ││ │ │高雄分行 │ │├──┼──────┼────────┼───────┤│ 7 │94.10.05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500 │├──┼──────┼────────┼───────┤│ 8 │94.11.16 │聯邦商業銀行台中│1,600 ││ │ │五權路郵局 │ │├──┼──────┼────────┼───────┤│ 9 │94.12.28 │合作金庫-CD/ATM │700 ││ │ │ │ │├──┼──────┼────────┼───────┤│10 │95.04.22 │康健藥品有限公司│3,860 │├──┼──────┼────────┼───────┤│11 │95.04.22 │康健藥品有限公司│700 │├──┼──────┼────────┼───────┤│12 │95.04.25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299 ││ │ │有限公司 │ │├──┼──────┼────────┼───────┤│13 │95.05.17 │康健藥品有限公司│2,000 │├──┴──────┴────────┼───────┤│合計 │52,197 │└──────────────────┴───────┘附表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罪時間 │受騙商店 │詐得金額 │├──┼──────┼────────┼───────┤│ 1 │94.03.25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100 ││ │ │有限公司 │ │├──┼──────┼────────┼───────┤│ 2 │94.03.26 │中國石油成功一路│780 ││ │ │站 │ │├──┼──────┼────────┼───────┤│ 3 │94.03.26 │中油-關廟服務區 │630 │├──┼──────┼────────┼───────┤│ 4 │94.04.03 │NET-高雄九店 │4,374 │├──┼──────┼────────┼───────┤│ 5 │94.04.03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1,350 ││ │ │易公司 │ │├──┼──────┼────────┼───────┤│ 6 │94.04.03 │藍世界-文橫店 │4,500 │├──┼──────┼────────┼───────┤│ 7 │94.04.03 │一享運動用品-三 │1,720 ││ │ │多店 │ │├──┼──────┼────────┼───────┤│ 8 │94.04.19 │台北銀行 │3,500 │├──┼──────┼────────┼───────┤│ 9 │94.04.19 │華南銀行 │10,000 │├──┼──────┼────────┼───────┤│10 │94.04.20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20,000 │├──┼──────┼────────┼───────┤│11 │94.05.03 │第一商業銀行 │2,800 │├──┼──────┼────────┼───────┤│12 │94.06.06 │第一商業銀行 │2,700 │├──┼──────┼────────┼───────┤│13 │94.07.07 │第一商業銀行 │1,200 │├──┼──────┼────────┼───────┤│14 │94.08.15 │電信資費大哥大 │490 │├──┼──────┼────────┼───────┤│15 │94.10.02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1,500 ││ │ │分行 │ │├──┼──────┼────────┼───────┤│16 │94.12.16 │博竣資訊科技有限│388 ││ │ │公司 │ │├──┼──────┼────────┼───────┤│合計│ │ │56,041 │└──┴──────┴────────┴───────┘附表八: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罪時間 │受騙商店 │詐得金額 │├──┼──────┼────────┼───────┤│ 1 │94.05.13 │全國電子高雄巿第│1,623 ││ │ │二十一分公司 │ │├──┼──────┼────────┼───────┤│ 2 │94.05.13 │HSBC/KAOHSIUNG │3,000 ││ │ │OFFICE │ │├──┼──────┼────────┼───────┤│ 3 │94.05.13 │A+1精品百貨五福 │1,782 ││ │ │店 │ │├──┼──────┼────────┼───────┤│ 4 │94.05.14 │HSBC/KAOHSIUNG │30,000 ││ │ │OFFICE │ │├──┼──────┼────────┼───────┤│ 5 │94.05.19 │HSBC/KAOHSIUNG │7,000 ││ │ │OFFICE │ │├──┼──────┼────────┼───────┤│ 6 │94.05.26 │民族照相器材行 │15,000 │├──┼──────┼────────┼───────┤│ 7 │94.05.28 │震旦行高雄第十六│16,400 ││ │ │營業所 │ │├──┼──────┼────────┼───────┤│ 8 │94.05.28 │全國電子高雄巿第│2,858 ││ │ │二十一分公司 │ │├──┼──────┼────────┼───────┤│ 9 │94.06.27 │中華電信-09405繳│338 │├──┼──────┼────────┼───────┤│10 │94.06.29 │第一商業銀行 │1,000 ││ │ │CD/ATM │ │├──┼──────┼────────┼───────┤│11 │94.06.29 │第一商業銀行 │2,500 ││ │ │CD/ATM │ │├──┼──────┼────────┼───────┤│12 │94.07.25 │建華商業銀行 │2,500 ││ │ │CD/ATM │ │├──┼──────┼────────┼───────┤│13 │94.09.07 │第一商業銀行 │800 ││ │ │CD/ATM │ │├──┼──────┼────────┼───────┤│14 │94.11.26 │康健藥品有限公司│5,000 │├──┼──────┼────────┼───────┤│15 │94.12.16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999 ││ │ │公司 │ │├──┼──────┼────────┼───────┤│16 │95.01.02 │邁葳多媒體科技股│600 ││ │ │份有限公司 │ │├──┼──────┼────────┼───────┤│17 │95.01.06 │非常網科技股份有│300 ││ │ │限公司 │ │├──┴──────┴────────┼───────┤│合計 │74,485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