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審酌被告接獲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後,雖依規定以出國為由請假,然既未出國,又無故未遵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嚴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