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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28 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