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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96年間在高雄縣、台南縣等地,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佐,惟本件被告違規經營之地點與上開分別起訴之案件其經營地點各不相同,經營時間亦非完全一致,在時間、空間上已難謂有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且否認插電營業(詳偵卷第4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另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顯具各別之犯罪故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無評價認係集合犯之餘地,應併予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惟屢犯相同罪名,顯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現金1160元,係被告陳志偉所有,分別為供上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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