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旋即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旋即於95年8月23日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部分:「對方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更正為「對方並於95年8 月23日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網友,雖然使得該成年男子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話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甲○○損失3 萬元,所為危害非輕,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其販賣電話幫助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