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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5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松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德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利用其擔任松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係丙○○之妻戊○○)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處理松德公司所有業務之機會,於95年10月間,知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告辦理「95年度洲仔濕地周邊景觀加強綠美化工程」採購案,惟因該標案內容為土木工程部分及園藝部分,而投標資格限定種苗、園藝及景觀工程等公司行號,松德公司係營造公司並不具有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執行松德公司業務時,在95年10月間先後與設於屏東縣潮洲鎮○○路35號1 樓「雙園苗圃」負責人甲○○、設於高雄市○○區○○路78號10樓「御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負責人丁○○、設於高雄縣燕巢鄉○○路95號「蘇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蘇洲園藝)會計乙○○(以上3 名自然人及3 家廠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議,由雙園苗圃、御境公司及蘇洲園藝分別具名投標上開「95年度洲仔濕地周邊景觀加強綠美化工程」工程,若有得標,園藝部分由得標廠商負責施作,土木部分則由松德公司負責承作,經甲○○、丁○○、乙○○應允後,各投標廠商園藝部分之估價即由甲○○等人負責,並各別匯整後連同公司大小章、押標金等投標資料一併交予丙○○,再由丙○○交待松德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己○○等人代為填寫雙園苗圃、御境公司、蘇洲園藝投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投標總價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後交予丙○○,丙○○並在投標單蓋上雙園苗圃、御境公司及蘇洲園藝之大小章,又在投標單上寫上雙園苗圃投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肆萬貳仟元」、蘇洲園藝投標總價為「肆佰伍拾陸萬陸仟元」、御境公司投標總價為「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並檢附甲○○等人所提供之押標金後,丙○○明知御境公司、蘇洲園藝該標案之標價均高於雙園苗圃之標價而僅係陪標之性質,竟在雙園苗圃負責人甲○○及蘇洲園藝會計乙○○、御境公司負責人丁○○事先寫好之委託代理授權書上,由己○○寫上代理人為丙○○(於同月24日投標前經丙○○發現,故蘇洲園藝之委託代理授權書上之代理人遭丙○○更改為不知情之戊○○,御境公司之委託代理受權書上之代理人更改為不知之松德公司職員王清松),並於95年10月24日,由其帶同雙園苗圃及蘇洲園藝之投標封、由松德公司職員王清松帶同御境公司之投標封,親自送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同日開標時並指派王清松以御境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出席,丙○○則代表雙園苗圃出席,丙○○行為顯係為求標得上開標案之土木工程,在上開雙園苗圃等三家廠商並不知情情況下,以合作方式為名義,實際上借得該三家公司名義而為投標,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開標時因發現雙園苗圃、御境公司及蘇洲園藝投標封筆跡均相同,雙園苗圃及蘇洲園藝之送件人員均係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布廢標。

二、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證人甲○○、乙○○、丁○○、己○○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詞」、及「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以雙園苗圃、御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蘇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具名之相關投標封(袋)、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單、授權書、審查表、聲明書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除雙園苗圃、蘇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投標袋中之投標單與其他文件上字跡書寫方式不同外,其他書寫字跡均互相符,有該局96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79293號鑑定書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乙○○」之名字均寫成「邱 瑩」,亦應予以補充)。

三、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經查被告丙○○之行為,係為使松德公司得以標得本件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告辦理「95年度洲仔濕地周邊景觀加強綠美化工程」採購案中之土木工程,而居於主導地位,分別向上開雙園苗圃等三家廠商取得該等廠商之印章及證件等前往投標,此由被告丙○○曾自白「(你為何要找3 家合作投標,是否為了避免流標?)我不否認是有這樣的想法」(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12頁反面),並自承事先已經決定由雙園苗圃來主標,伊的處理方式會以雙園苗圃為得標優先考量(同卷第13頁反面)等語即可得知,故被告為求標得上開標案之土木工程,在上開雙園苗圃等三家廠商並不知情情況下,顯係以合作方式為名義,實際上借得該三家公司名義而為投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而松德公司則因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加以科處罪刑(因本院既係在不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簡易審判程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如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丙○○及松德公司係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嫌及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應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規定論處,但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丙○○雖有如上所述以合作方式為名義,實際上借得該三家公司名義而為投標之借牌行為,但該三家廠本來即欲透過被告丙○○參與該項採購,被告丙○○該等行為對該三家廠商而言,尚未構成以詐術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其他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成立該罪;另被告被告志松及松德公司雖否認其行為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其等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丙○○是受三家廠商之委託參加投標,三家廠商都有自主能力,被告並無圍標意圖,且本案並無開標就宣告廢標,既然沒有開標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結果,亦不會構成未遂犯等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惟如上所述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此外本院於歷次開庭調查時均向被告表示被告行為可能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已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故本院自得於調查後依法適用正確之法律認定被告之罪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在未告知雙園苗圃等三家廠商情形下,竟以合作方式為名義,實際上借得該三家公司名義而為投標,及本採購案之金額非低,但經承辦採購人員發現而未得標,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既為被告松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審酌本投標案之金額、及本採購案經承辦採購人員發現而未得標,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松德公司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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