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23號),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5年度訴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被告甲○○之前案原記載遭本院判決「4 月」,應更正為「6 月」。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被告第2 次搬運犯行,時間原記載為「95年11月9 日」,應更正為「95年10月11日」。㈢犯罪事實欄第6 行被告搬運贓物之代價原記載「以每次新台幣2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第1 次以新台幣200 元之代價,第2 次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㈣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之查獲時間地點及情狀應更正補充為「嗣其於95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VI-4723 自小客車運送電纜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臨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2 次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止施行之後所為,已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幫人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索查獲被害物品之困難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搬運之贓物價值非鉅,第1 次搬運之報酬、物品價值較低,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