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莊麗娟)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7年2 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89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1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改過,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6年1 月15日在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在上開分行對面之麥當勞無償借予黃昱維。嗣上開存摺等物即輾轉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後該詐欺集團即即推由其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於96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乙○○之帳戶遭人冒用為由,要求乙○○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0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以現金匯入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甲○○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2 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89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1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以系爭存摺等物換取不法利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