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有關「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不法分子」,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銀行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5年8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即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