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宣告對其均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情狀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