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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於96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民國96年4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工地宿舍」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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