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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戴韻玲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藉代乙○○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銷戶手續,而於民國94年間,經乙○○交付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之機會,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各該信用卡向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表示消費,使各該刷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甲○○並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偽造乙○○本人為上開各次消費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其後並隨即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各該偽造乙○○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且以此使用乙○○所有信用卡、冒乙○○名義簽帳之詐術,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甲○○店內販售價格如附表一、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格之商品。 (二)甲○○復承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網路購物方式,佯為乙○○本人向各該特約商購買商品,輸入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後,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所販售之商品與甲○○。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為乙○○本人以信用卡繳付電訊服務費用,輸入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後,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使用信用卡清償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費用,乃支付原應由甲○○清償之電信費用債務,甲○○因而取得該特約商店之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而由發卡銀行支付通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文及所附簽帳單資料。 (四)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函文及所附簽帳單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述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冒用乙○○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網路付款方式,申報乙○○名義之信用卡資料,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網路付款方式,申報乙○○名義信用卡,清償原應支付之電訊服務費用,而取得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取得服務而由發卡銀行支付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詐取財物行為,係透過網路購物方式為之,並無簽帳單,檢察官所認此部分亦有偽造及行使簽帳單之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應為偽製乙○○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提供服務而由發卡銀行支付費用之利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乙○○名義信用卡,且行使數次,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歷次刷卡消費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害人乙○○已表示如由被告負擔信用卡債務即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冒用乙○○名義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共6 枚「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9所示消費時偽造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且已無法調閱,業據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在卷;被告歷次消費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因實際消費時點詎今已1 年有餘,時隔甚久,衡情被告鮮有妥為留存之可能,上開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應俱已滅失,故連同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認本件犯罪,且衡酌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事後復已取得被害人於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燦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元)│備註(簽帳單調閱情形及其上「│ │ │ │ │ │乙○○」署押數量)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 │94年9 月3 日 │山隆通運竹田站 │500      │簽帳單已逾保留時效,無法調閱│ ├───┼───────┼──────────┼───────┼──────────────┤ │2 │94年10月2 日 │長順名茶五甲店  │2,200     │署押1 枚 │ ├───┼───────┼──────────┼───────┼──────────────┤ │3 │94年10月3 日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18     │簽帳單已逾保留時效,無法調閱│ ├───┼───────┼──────────┼───────┼──────────────┤ │4 │94年10月4 日 │中國石油民權路站 │500      │同上   │ ├───┼───────┼──────────┼───────┼──────────────┤ │5 │94年10月5 日 │千越加油站枋寮站 │1,080     │同上   │ ├───┼───────┼──────────┼───────┼──────────────┤ │6 │94年10月7 日 │Findor │1,900     │同上 │ ├───┼───────┼──────────┼───────┼──────────────┤ │7 │94年10月9 日 │中國石油小港站 │1,020     │同上   │ ├───┼───────┼──────────┼───────┼──────────────┤ │8 │94年10月9 日 │臺灣大哥大 │1,120     │同上   │ ├───┼───────┼──────────┼───────┼──────────────┤ │9 │94年10月14日 │全國加油站─三多路站│500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0 │94年9 月7 日 │A+1 精品百貨一心店 │250     │同上 │ ├───┼───────┼──────────┼───────┼──────────────┤ │11 │94年9 月7 日 │瑞成輪胎行    │1,250   │同上    │ ├───┼───────┼──────────┼───────┼──────────────┤ │12 │94年9 月8 日 │大發加油站    │1,100     │同上    │ ├───┼───────┼──────────┼───────┼──────────────┤ │13 │94年9 月11日 │驛站生活站(墾丁) │1,000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4 │94年9 月15日 │大樂(股)公司光華分│499     │同上    │ │ │ │公司 │ │ │ ├───┼───────┼──────────┼───────┼──────────────┤ │15 │94年9 月24日 │大樂(股)公司光華分│848      │同上 │ │ │ │公司   │ │ │ ├───┼───────┼──────────┼───────┼──────────────┤ │16 │94年9 月27日 │千越加油站─枋寮站 │1,000     │同上   │ ├───┼───────┼──────────┼───────┼──────────────┤ │17 │94年9 月30日 │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     │同上   │ ├───┼───────┼──────────┼───────┼──────────────┤ │18 │94年9 月30日 │大樂(股)公司光華分│1,093     │同上   │ │ │ │公司   │ │ │ ├───┼───────┼──────────┼───────┼──────────────┤ │19 │94年9 月30日 │臺灣大哥大 │5,899     │同上   │ └───┴───────┴──────────┴───────┴──────────────┘ 附表二: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元)│備註(簽帳單調閱情形及其上「乙○○」署押數量)│ ├──┼──────┼────────┼───────┼───────────────────────┤ │1 │94年10月13日│億達亨銀樓 │4,800     │署押2 枚,含複寫聯 │ ├──┼──────┼────────┼───────┼───────────────────────┤ │2 │94年10月16日│長順名茶五甲店 │3,800 │署押1 枚 │ ├──┼──────┼────────┼───────┼───────────────────────┤ │3 │94年10月17日│中國石油民權路站│980  │署押2 枚,含複寫聯 │ └──┴──────┴────────┴───────┴───────────────────────┘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元) │備註 │ ├──┼────────┼────────┼────────┼───────────┤ │1 │94年10月14日 │東森2╱12─116 │130 │網路購物無簽單,分12期│ ├──┼────────┼────────┼────────┤購買價格1,560 元之商品│ │2 │94年11月14日 │東森2╱12─116 │130 │ │ ├──┼────────┼────────┼────────┤ │ │3 │94年12月14日 │東森2╱12─116 │130 │ │ ├──┼────────┼────────┼────────┼───────────┤ │4 │95年2 月14日 │東森2╱12─116 │1,040  │網路購物無簽單 │ └──┴────────┴────────┴────────┴───────────┘ 附表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元) │備註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1 │94年10月7日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4,245     │無簽單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2 │94年9月19日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920 │無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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