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後淨重0.059 公克)」,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月13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雖為「勉持」,雖非豐沃(見 警詢筆錄), 惟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判決後,猶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等一切情節,認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