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3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3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新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乙○○任意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