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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叁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相關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經檢察官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證據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39 8公克,驗後淨重0.396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8668號),經查係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所為,與本件上開論罪科罰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檢還該卷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