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卻隨即又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