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 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