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