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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參公克)、小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而該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某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三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燈炮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小燈泡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九日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而該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有該刑事判決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燈泡一個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三公克),係毒品;扣案之小燈泡一個,因鑑驗出有毒品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應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何 悅 芳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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