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3
丁○○
樓之3
乙○○
樓之3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8 月某日」更正為「8 月12日」、另補充:迄今獲利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乙○○、丙○○分別自96年8 月12日起至96年9 月3 日經警查獲止,經營賭博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天九牌、骰子,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與被告甲○○、丁○○、丙○○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賭博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經營賭博期間非長,獲利約新臺幣7萬元,營業規模小,而被告甲○○為主要經營、決策者,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被告上開所犯,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4 之租賃契約書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