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新台幣1,800 元價金」之記載,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價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2,600 元(分別為原價金1,600 元與差價800 元)」之記載,更正為「1,800 元(分別為原價金1,000 元與差價800 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分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應認係接續犯。被告前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94年度訴字第219 號、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