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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新台幣1,800 元價金」之記載,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價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2,600 元(分別為原價金1,600 元與差價800 元)」之記載,更正為「1,800 元(分別為原價金1,000 元與差價800 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分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應認係接續犯。被告前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94年度訴字第219 號、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3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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