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20號、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五專肄業、經濟狀況屬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