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3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述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除此之外均屬金屬材質,長約12.5公分,質地堅硬,且末3 分之1 端呈尖銳狀,有本院95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該T 字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持之T 字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其素行已非佳,竟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次數僅1 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