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將「(二)96年10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二)94年10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再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向其友人陳信旭收購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述不法份子先後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幫助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友人陳信旭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實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其行為殊不可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猶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