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清貴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陸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清貴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宋清貴為附表編號1、4至7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等16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158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61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156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61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3、4至7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除經宣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另併科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罰金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3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且該3罪之罰金刑前已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 │詐欺罪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各有期徒刑3月,共17 │各有期徒刑6月,共139│ │ 宣 告 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罪 │罪 │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20日至94年11│95年7月至96年5月19日│96年4月26日至96年8月│ │ │月4日 │ │16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31170號 │23830、23859、34547 │23830、23859、34547 │ │ │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7524號 │96年度訴字第5471號 │96年度訴字第547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7年1月23日 │ 98年3月16日 │ 98年3月16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752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7年3月3日 │ 98年6月8日 │ 98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26日 │92年間某日至94年3月 │92年間某日至94年3月 │ │ │ │5日 │5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2號、94年度毒偵 │第172號、94年度毒偵 │第172號、94年度毒偵 │ │ │字第343號 │字第343號 │字第343號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8年2月6日 │ 98年2月6日 │ 98年2月6日 │ ├───┼────┼──────────┼──────────┼──────────┤ │ │ │ │ │ │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8年3月30日 │ 98年6月11日 │ 98年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7 │ │ │ ├────────┼──────────┼──────────┼──────────┤ │ │ │ │ │ │ 罪 名 │非法製造子彈罪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底某日至94年3月5│ │ │ │ │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72號、94年度毒偵 │ │ │ │ │字第343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8年2月6日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8年6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