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3年1 月6 日9 時30分許,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樂街口,因違規經警攔檢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詎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時7 分許起至10時30分後不久,在車禍現場及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表明其為「甲○○」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所示「甲○○」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表明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之署名,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附表編號所示文件,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檢警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甲○○。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乙○○所留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第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職是,因酒精濃度測試單,行為人縱然於該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不表示該單即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中列印得出,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明,與前開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容有差別,僅能論以署押之性質。是核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甲○○」之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其他偽造署押之行為有上述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就上開未論及部分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8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文件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有竊盜、賭博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既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0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 位│偽 造│偽 造│備 註│ │ │ │ │署 名│指 印│ │ │ │ │ │(乙○○)│(乙○○)│ │ ├──┼───────┼─────┼─────┼─────┼─────┤ │1 │酒精濃度呼氣測│受測者欄 │1枚 │1枚 │ │ │ │試報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1枚 │ │由被告簽名│ │ │局苓雅分局高市│者簽章欄 │ │ │於上,表示│ │ │警交字第B0210 │ │ │ │係甲○○本│ │ │2509號舉發違反│ │ │ │人收受該舉│ │ │道路交通管理事│ │ │ │發違反道路│ │ │件通知單 │ │ │ │交通管理事│ │ │ │ │ │ │件通知單,│ │ │ │ │ │ │具有一定之│ │ │ │ │ │ │意思表示,│ │ │ │ │ │ │已具有文書│ │ │ │ │ │ │性質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2枚 │2枚 │ │ │ │局苓雅分局逮捕│名欄 │ │ │ │ │ │通知書(本人聯│ │ │ │ │ │ │及親友聯各1聯 │ │ │ │ │ │ │) │ │ │ │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簽│1枚 │1枚 │ │ │ │局交通警察隊權│章欄 │ │ │ │ │ │利告知書 │ │ │ │ │ ├──┼───────┼─────┼─────┼─────┼─────┤ │5 │「甲○○」口卡│欄 │1枚 │1枚 │ │ │ │片 │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調查人欄│2枚 │3枚 │ │ │ │局苓雅分局93年│ │ │ │ │ │ │1月6日22時30分│ │ │ │ │ │ │至同日23時25分│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