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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58號、第2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先後2 次竊取他人所有車輛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第1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與上開第2 次所犯不得減刑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2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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