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陳玉聰、楊淑珍、李育信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丙○○涉嫌誣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21之3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甲○○則係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理公司)負責人。惟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①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間某日止,以反垃圾郵件者自居,連續利用天理公司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承租之帳號:HN00000000網際網路電路,透過Open Relay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寄發內容大多為無意義之亂碼之反垃圾電子郵件、②自94年3 月5 日起,利用帳號:HN00000000、HN00000000帳號,連續對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受理客戶申訴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連續寄發內容為無意義之垃圾郵件,及③自94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寄發大量無意義之電子郵件至被告乙○○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等行為並未干擾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未使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受有損害,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持偽造或變造之光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偽申告告訴人涉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96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告訴人甲○○認被告乙○○僅係分公司經理,實際上負責人係被告丙○○,因為要提出告訴一定要公司負責人才能告,因而認被告丙○○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觀以卷附之94年4 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其上所載之告訴人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乙○○,並未見有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或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之記載,稽此,被告丙○○既未提出前案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則其自非本件誣告罪之犯罪主體,是以,自難令其擔負誣告罪責。 ⒉次查,告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前以「被告甲○○(即本案告訴人)明知不得對他人合法使用電腦網路資訊之權利故意橫加干擾,卻利用天理公司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租用之HN00000000號網際網路電路,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1 月止,連續以反擊垃圾郵件者自居,並故意以動態IP發信之方式,肆意對無辜之電腦網路使用人之電子信箱,散發大量之攻擊郵件,每一受害對象每天收到數百封至逾萬封不等之攻擊郵件…;被告復曾冒用國際知名反垃圾郵件組織anti-spam.org 之名義,濫發上開攻擊郵件,致告訴人迭獲受攻擊者及anti-spam.org 之申訴或抗議,被告之上述濫發郵件行為,除增加告訴人系統之負荷外,並造成告訴人為追查系爭濫發攻擊郵件來源及對申訴、抗議者答覆、解說投注大量人力重大損失…;被告又自94年3 月5 日起,分別利用HN00000000、HN00000000等帳號,以動態IP方式,基於灌爆收件者信箱及造成重大干擾之故意,直接對告訴人受理申訴之信箱[email protected] ,連續大量投寄內容無實質意義之信件,進行阻斷式攻擊,平均每日超過130 封…嚴重影響告訴人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並阻滯告訴人處理客戶及社會大眾申訴案件之作業能力,確已對告訴人及公眾致生損害」等內容,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甲○○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而前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移轉本署偵辦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其主要論據。惟本署檢察官係以「㈠…本件被告所寄發之垃圾郵件檔案格式均為純文字檔,每封在1KB 至3KB 之譜,業經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存放被告所寄發之垃圾郵件之光碟屬實,而告訴意旨所指其客服電子信箱、總經理個人電子信箱及配發一般租用網路電路之客戶電子信箱容量分別為50MB、1GB 及50MB…,如欲發生損害,即俗稱『灌爆信箱』之結果,對客服電子信箱或一般客戶電子信箱至少需寄發總量達51200KB (50x1024=51200) 之信件,對總經理信箱至少需寄發總量達0000000KB (1x1024x1024=0000 000)之信件方有可能達此損害結果。經核被告所寄發之垃圾郵件之檔案大小後,欲寄發約17066 封(51200 KB/3KB每封=17066)、對總經理個人信箱須寄發約349525封(0000000KB/ 3KB每封)方有可能造成損害。告訴意旨稱被告每日投寄垃圾郵件超過130 封,至94年4 月2 日止累計已達3,600 封…與前述能造成損害之檔案大小及信件數量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㈡告訴代理人陳永偉自承:…寄發信件時郵件伺服器主機要有相對應的程式來處理,主機如負載過重,為自我保護會先暫停郵件處理,且非申辦速率高於64K 之網路電路主機即會優先處理,被告寄發大量郵件可能造成主機無法服務其他客戶,但因有自我保護機制,系統並不會因此故障等語,足認被告所為或對收受垃圾信件之電子信箱用戶有所不便,但尚難謂已造成任何損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95年度偵字第27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由上述處分理由觀之,被告乙○○既提出存放告訴人所寄發之垃圾郵件之光碟、Hinet 客服中心陳小姐所收受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詳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宗第144 至155 頁)為證,且告訴人亦當庭自承截至目前為止,還是每3 秒發送1 封郵件等語,足見被告乙○○申告之內容係根據事實而為申告,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以,實難據此逕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 ⒊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提出前案告訴所提供之存放告訴人所寄發之垃圾郵件之光碟內容有偽造、變造之情形,然質之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並不知道該光碟內之證據是否有偽造之情形,至於變造之情形亦無法確定,我遭人向中華電信檢舉發送垃圾郵件,中華電信提出告訴時,將檢舉人的電子郵件位置改掉,可是我認為這部分沒有變造的問題等語,則告訴人既已無法明確指出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空泛之陳述,即遽令被告乙○○擔負刑法準誣告罪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非前揭申告內容之行為人,亦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乙○○客觀上有何無虛構前揭申告內容之事實,是以,核被告2 人所為實與刑法誣告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據前揭理由,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無違。 ⒉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所為,主觀上並非出於干擾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故意,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亦不可能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受到損害,被告卻仍執意依刑法第360 條提出告訴,自合於誣告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於96年1 月2 日具狀指訴被告乙○○所提之光碟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未見原檢察官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即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難以甘服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反制垃圾郵件行為,其既無合法權源查證濫發垃圾郵件之對象,顯非正常反制手段,且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認為處理聲請人之大量反制垃圾郵件,已造成耗費收信端全體用戶共享之有限資源之損害,故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縱對刑法第360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然難謂被告有何虛構誣告之犯意。又依聲請人於96年1 月2 日所呈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提具光碟證物內容是否部分不實,…貴署9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案…送請資策會鑑定,但資策會不願鑑定」,則本件光碟證物既於另案已送鑑定而無結果,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指陳證物如何遭偽造、變造,僅泛稱被告乙○○所提之光碟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尚乏實據。因認聲請再議所持論旨,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被告所提具光碟證物內容部分內容為偽造、變造,光碟證物之電郵總數並非3600封,亦非都是告訴人對「[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發送。且被告2 人不可能誤認刑法第36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之理由,業已於告訴狀詳細說明云云。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2 人並無何故意誣告之犯行。且檢察官前揭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證物之電郵總數並非3600封,且並非全是告訴人對「[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發 送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坦認:到目前為止(96年1 月29 日) 還是每3 秒再發1 封(電子郵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39頁96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既以每3 秒即發送1 封之頻率,接續不斷發送電子郵件,已足認其所發送之電整郵件數量應屬龐大,是以縱經鑑定結果,被告乙○○所提出之證物光碟,其內所載之電子郵件數量並非剛好3600封,抑或電子郵件並非全由被告發送,確有將他人所發送之電子郵件數量亦計入之情事,亦無法動搖檢察官前認被告乙○○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乙情,尚難遽對被告乙○○以誣告罪相繩,參照前開見解即不能交付審判。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育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康祈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