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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另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5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另於民國95年4 月25日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2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1 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告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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