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另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5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另於民國95年4 月25日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2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1 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告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